(2015)阜城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观海与仓定芹、周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观海,仓定芹,周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周观海,市民。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仓定芹,市民。被告周芹芳,市民。原告周观海与被告仓定芹、周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应青、被告仓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芹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观海诉称,被告仓定芹与被告周芹芳是夫妻关系。经朋友介绍,被告仓定芹于2012年3月14日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年4月25日,被告仓定芹再次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时,被告仓定芹以其持有的房屋用地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原件交给我质押。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有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本金60000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仓定芹辩称,我和被告周芹芳是夫妻关系。我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25日分别向原告周观海借款60000元和40000元是事实,并约定月利率2%,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发生后,我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我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我每年只能偿还20000元。被告周芹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仓定芹向原告周观海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月利率为3%。2012年4月25日,被告仓定芹再次向原告周观海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月利率为3%。被告仓定芹并将其用地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存根交予原告以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仓定芹与被告周芹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本金60000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仓定芹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据、被告仓定芹与被告周芹芳的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仓定芹向原告周观海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现仓定芹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芹芳与被告仓定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周芹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仓定芹、周芹芳共同偿还原告周观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本金60000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仓定芹、周芹芳负担(原告已预交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郭 洁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