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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碧秀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舒某某,涂某某,严某某,文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诈骗罪2012年4月17日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甲,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乙,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涂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文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明某,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舒某某、涂某某、严某某、文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甲,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乙,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明某,被告人王某某、涂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文某驾驶一辆牌照为川RDV5**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搭乘被告人涂某某、严某某、舒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共六人,从南充到阆中行骗。在阆中市人民医院门口物色作案目标,在遇见被害人杨某丙后,六人通过“拿钱消灾”的封建迷信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涂某某、严某某、舒某某、王某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审判。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张某某未提出犯意,也不是组织者,其在本案中只是扮演“神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她犯了罪,但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舒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舒某某系自首,事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在行骗过程中只是给被害人带路,起了次要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她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诈骗过程的积极参与者,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案发后她积极退赃,并给予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系初犯,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事后她积极退赃,并给予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车辆不是他提供的,他是负责开车。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文某犯诈骗罪无异议。文某受邀参与,没有直接接触被害人,只负责开车接送,在本案中系从犯;文某有自首情节,亦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文某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涂某某租梁某的牌照为川RDV5**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一辆,在接到被告人舒某某、文某后,换由文某驾驶车辆,又接了被告人严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后,六被告人由南充行至阆中,欲以事前商议好的“神医治病,拿钱消灾”的方式骗取钱财,并分发、更换了用于作案的临时电话卡。7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阆中市人民医院旁边的兴平药房门口物色作案对象,见被害人杨某丙独自一人经过,便上前搭话,谎称寻找一个很会看病的医生,向杨某丙打听,杨某丙称不知道时,被告人舒某某随即上前配合,谎称自己认识并可带被害人去见这个医生。涂某某、舒某某遂将杨某丙带往阆天城方向,途中并打探了杨某丙的家庭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尾随偷听后,并先行到达“阆天城”作案现场。当被告人涂某某、舒某某将被害人带到“阆天城”与张某某见面后,舒某某介绍张某某就是很会看病的医生后,便假意离开。张某某说出了杨某丙的家庭情况及女儿明天要出车祸,要杨某丙拿出钱财交与其作法,化解灾难。这时被告人严某某假装成被“神医”张某某治好病的人来感谢张某某,杨某丙信以为真。在被告人严某某的陪同下到阆中市东门口处的中国银行取得现金10万元后交给了张某某。在上述几名被告人作案时,被告人文某、王某某亦跟随、望风。待杨某丙离开后,被告人张某某、涂某某、严某某、舒某某、王某某搭乘被告人文某驾驶的车辆逃回南充。途中将所骗的款项扣除支出后,将余钱平均分配,每人分得赃款1.6万余元。案发后六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了被害人并给予适当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六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涂某某、严某某、舒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文某于2014年6月9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在其居住的家中被抓获。同时查明,2011年8月7日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4月17日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以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阆中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六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六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吉安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涂某某、严某某、舒某某、文某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阆中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王某某2014年11月12日在南充被抓获归案;2014年6月9日,文某自动到阆中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5月27日,严某某、涂某某、舒某某与阆中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联系要求自首,民警到南充将严某某、涂某某带回阆中刑事拘留,舒某某取保候审,三人对诈骗事实供认不讳;4、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2014年5月2日7时许她到人民医院看病,在人民医院旁边的兴平药房门口遇到一个大约40多岁自称姓王的女子问她,刘燕医生在哪看病,她称不知并准备离开时,又来了一个身穿黑色衣服自称赵蓉的40岁左右的女子,赵蓉说其母亲得了糖尿病,就找刘燕医生看好的,给钱还不要。姓王的女子就喊她一路去找刘医生看病。她和姓王的女子往阆天城方向走,到了菌王汤锅店楼下,有个50岁左右的女子就说她俩分别姓杨和姓王,她就相信这个女人说的话。该50岁的女人说她胸、胃部有问题,如果不找其看,以后要得胃癌。又说她女儿明天要出车祸,叫她到成都请和尚到家里做法,并问她有多少存款。她回答有10万元。这个女人就叫她去把钱取过来,然后帮她把事情办好。而且还说马上有个人要过来退钱。然后就来了一个大约40岁的女子,50多岁的女人就喊该女子陪她去取钱,并叫她在明天下午6点半准时来退钱。然后她和这名40多岁的女人同路,她回家拿银行卡,陪她的这个女人就在楼下等她。后她在东门口的中国银行取了10万元,然后又到菌王汤锅店楼下将钱交给了那个50多岁的女人。事后她发现被骗,于是报案;5、证人梁某证实,他是牌照川RDV5**比亚迪轿车的车主。2014年5月2日4时左右,涂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用一下车,他就开车去接了涂某某,又按其所说到李渡镇接了舒某某,又到嘉陵区接了姓严的人和文某上车。之后到交警三大队那时文某就喊他下车,他就下车走了。当天下午文某就叫他到嘉陵取车,他取车后就开车回吉安镇,顺便将舒某某送回李渡镇。事后涂某某给了他两、三百元的车费;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张某某供述,2014年4月底,她跟严某某一起打麻将时,严某某叫她去搞钱,并教她在人骗来后就讲对方家里的娃儿要出事必须拿钱改灾,改了灾就退钱。之后他们就把骗的钱拿走。她就同意了。2014年5月2日早上严某某打电话叫她下楼,又给她女儿王某某打电话叫其同路去耍。她和王某某坐上文某开的车,看见严某某、涂某某、舒某某已在车上,严某某几人商量决定到阆中。到阆中停好车后,他们六人就走到阆中市人民医院门口,吃完早饭后,涂某某和舒某某找到了被害人,她看到这二人围着一个老太婆在说话,大概过了半个小时,严某某就让她到一个梯坎下接被害人。涂、舒与老太婆聊天时,严某某就在后面听,并把听到的老太婆的家庭情况跑来告诉她。涂某某、舒某某把老太婆带到她面前,她就把事前知道的老太婆的家庭情况说了出来,并说其女儿要出车祸,要其拿钱来改灾。这时严某某就过来称其以前家里也有人得病被医好,给她拿钱假意感谢她,她没有收钱,退给了严某某。这样老太婆就相信拿钱改灾后钱还要退。然后严莉辉就陪老太婆去取钱,过了一阵,严某某跟老太婆把钱取来,老太婆将钱给了她,她就让其回家不要着急,等下午过来拿钱。老太婆就走了。他们得钱后就开车回南充,在车上将骗来的10万元扣除开支后每人分了1.6万多元。还供述,涂某某、舒某某负责寻找被害人,严某某假扮被她治好的人,文某开车,她扮神医,王某某跟着耍。严某某租的车,到阆中严某某还给他们发了手机和手机卡,用来传递信息和互相联系。(2)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5月2日早上,严某某打电话叫她到阆中去耍,她就与严某某、舒某某、涂某某、文某以及母亲张某某坐车到了阆中,之后她就在医院附近等其他人去办事,然后大家又坐车回南充,快到南充时,严某某给了她1.6万元钱。她不知道严某某等人到阆中是实施诈骗,也不知道得的1.6万元是诈骗而来的。(3)涂某某供述,2014年4月,她和严某某、舒某某、文某、张某某在一起喝茶时看到电视上播出的一些人利用冒充神医替老人化解血光之灾的方式挣钱很容易,她们就商量用这个方式去诈骗。并定下五一节前去阆中作案,还一起商量了分工。由她负责假装寻找神医,向选择的老年人询问神医住处。舒某某上来搭话摸清老年人家里情况并将人带到神医所在地,张某某就假扮神医以血光之灾名义骗取钱财,严某某假装成被神医治好的患者,陪被害人取钱,文某负责开车。2014年5月2日4时许,她以二、三百元一天的价格租了梁峰的一辆牌照为川RDV5**的黑色小车,由梁某开车先后接上她、舒某某、文某,其后梁峰就回去了,由文某开车依次又接上严某某、张某某和王某某。六人到阆中后,在医院附近,她发现一名50多岁的老太婆在往医院方向走,她就向其他人示意,她先单独上前喊住这名老太婆,假装问其知不知道有个名医很会看病。老太婆说不知道。这时舒某某便上来搭话说其知道这个很会看病的医生在哪里,并问老太婆去哪里,并打探老太婆家里的情况。老太婆就说是去看病,其有一个女儿在成都,女婿才把其从成都送回阆中。舒某某就让老太婆跟她去找这个医生看病。在她们谈话的时候,张某某就一直在老太婆身后偷听。其后张某某就悄悄离开往前走了一段路,她和舒某某随后就带着老太婆往前走到张某某站的地方,舒某某向老太婆介绍说这就是看病很好的医生后就离开了躲在一旁观察。她也假意跟张某某打招呼,希望其给她母亲看下病。张某某说先给老太婆看,并说老太婆的女儿明天中午12点前要出车祸,需要用钱施法来解灾。老太婆问需要拿多少钱,张某某回答能拿多少拿多少。然后她就离开躲到一边等待消息,约四、五十分钟后,她和舒某某就回到车上去,当时张某某、严某某、文某、王某某已在车上,并说钱已经到手了,然后她们就开车返回了南充,在路上清点了钱总共有10万元,扣除几百元开支后每人分了一万多元。还供述,事前他们还购买了用于互相联系的新的手机卡号,用完之后就扔掉了。她们在事前商量时王某某没有在场。(4)严某某供述,2014年5月2日早上,她和舒某某、文某、张某某、王某某、涂某某一起开车到了阆中,按照事先的分工,涂某某寻找到一个老太婆并问其附近有个出名的中医在哪。老太婆说不知,舒某某主动搭话说其知道,并愿意带路。老太婆同意去看中医,涂、舒与老太婆聊天过程中打探了其家庭情况,张某某在后面听了后就在前面等。当那个老太婆被涂、舒二人带到张某某面前时,张某某就说出老太婆的家庭情况,使老太婆相信,并说其女儿有血光之灾,要老太婆把家里钱全部取出来做法才能免灾。之后她就过去假意感谢张某某把她病治好了,她现在来拿钱。张某某就拿了口袋并露出里面的钱交给她,并叫她陪老太婆去拿钱。她假装同意,把口袋又放在张某某那,就和老太婆坐车离开。老太婆回家拿了存折后,先到一家银行但没取到钱,后又到另一家银行取了10万元,她就和老太婆又回到张某某开始所在的地方,老太婆将钱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就叫老太婆回去,过一会来拿钱。之后他们六人坐车回南充,在车上扣除开支后每人平均分了1.6万多元。还供述,文某负责开车接送他们和望风,王某某望风。王某某清楚到阆中是搞诈骗。他们六人在茶楼打牌时就商量诈骗的事。(5)舒某某供述,2014年5月2日早上,涂某某与她、文某、严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汇合后,由文某开车搭乘他们,他们就商量到阆中。到阆中后共同诈骗了被害人10万元。钱是平分的,她分了1.6万多元。还供述,她、严某某、涂某某一次聊天时,说到电视上播了个案子,严某某就说那她们去试一下。后来严某某就去联系张某某。在阆中诈骗这次,涂某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她负责把人带到张某某处,严某某假扮托儿,陪被害人取钱,张某某冒充神医,王某某望风,文某开车。她们这次都是用的专门的电话号码,六人拿了后就互相存了新号码在手机里。事前她们六人在一起商量的,后来就决定做。(6)文某供述,2014年4月底,他跟严某某、舒某某、涂某某在打牌时就说到诈骗的事情,他负责开车和跟人。同年5月2日5点左右,他接到严某某的电话,于是下楼上了梁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严某某、舒某某、涂某某已在车上,然后他们又去接了张某某、王某某母女,车开到嘉陵区高速公路收费站梁某就下车走了,他就去开车并问到哪去,其他几人商量就说去阆中。7点左右到阆中后,他们六人就步行走到一个医院附近,他看见涂某某跟一个老太婆在说话,过了会舒某某又过去说了会儿话,两个人就带老太婆往他们停车的方向走,他就在后面跟着,然后舒某某和涂某某将老太婆带到了已提前到达作案地点的张某某面前,一会严某某也跟着过去,他和王某某就在远处看。过了一会,严某某带老太婆往街上走,他就尾随,严某某和老太婆打车离开后,他又回先前的位置跟王某某一起等。不久严某某带着老太婆就回来了,过了一会张某某和严某某就出来了,张某某把包包给了他,他三人就上了车,后王某某、涂某某、舒某某也过来上了车,他们就回南充了。路上张某某将钱拿出来看有10万元现金,他们将租车费和油钱扣了后就将钱平分了。他分了1.6万多元。回南充后涂某某打电话喊梁某来取车,其后他们就各自回了家。还供述,他们提前买了些手机卡,来阆中之前涂某某就给他们一人发了一张,他们互相存了新号码,作案前换上,到阆中全部用的新号码,作完案后就将手机卡扔了。王某某用的也是新号码给他打的电话;7、书证。(1)中国银行阆中支行交易明细打印单一份、业务交易单、存单。证实2014年5月2日杨某丙从中国银行阆中支行取现10万元。(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证实六被告人已向被害人杨某丙退清赃款。(3)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六被告人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退清了赃款并给予适当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4)(2012)苍溪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证实张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处以刑罚的事实;8、辨认笔录。被告人涂某某对杨某丙、文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严某某对张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舒某某对张某某、文某的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证实张某某、严某某、涂某某、舒某某、王某某、文某到达阆中后,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诈骗被害人杨某丙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涂某某、舒某某、王某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假扮神医替人消灾避难的封建迷信手段,取得他人信任,骗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涂某某、舒某某相互配合,寻找被害人并假扮“神医”预测凶吉,化解灾难,诱骗被害人拿出钱财交与被告人,四被告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开车接送、望风,被告人王某某望风等,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涂某某、严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舒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某、严某某、张某某、舒某某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涂某某、严某某、舒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对严某某、涂某某、舒某某、王某某、文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2)苍溪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被告人张某某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前罪犯诈骗罪被羁押255天已折抵刑期)三、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舒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帅 斌审 判 员  蒲剑平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