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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倪凤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倪凤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64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人郑志扬。委托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慧,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凤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倪凤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凤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倪凤新在原告信用卡业务部开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6,158.79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倪凤新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6,158.79元(暂算至2014年7月19日);2、被告倪凤新偿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16,158.79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倪凤新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等计人民币16,038.22元;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15,481.93元×0.5‰×天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太平洋个人贷记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交通银行贷记卡消费明细,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及透支金额;3、催讨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过。被告倪凤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倪凤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其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相对较高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应慎重地按照自己的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银行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以免产生更多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较高的利息及滞纳金,还影响到其自身信用程度。现被告倪凤新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凤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人民币16,038.22元;二、被告倪凤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利息损失(计算公式:人民币15,481.93元×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97元,由被告倪凤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审 判 员  冯 洁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