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港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于立红与徐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红,徐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73号原告于立红。被告徐冬梅。原告于立红与被告徐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立红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承诺于2013年8月26日偿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冬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承诺2013年8月26日前偿还,并为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条。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冬梅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立红借款18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人民币,由被告徐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