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石子与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子,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张石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芳。被告朱辉,教师。原告张石子诉被告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杲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子委托代理人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石子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朱辉向原告借款53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张石子人民币伍仟叁佰元(¥5300)借款人:朱辉2015.4.6”,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的诉争。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保护。原告张石子与被告朱辉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石子借款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