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贵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331号原告贵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红莲,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某。原告贵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红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赵某与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中天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中天分理处)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赵某向农商行中天分理处贷款1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因需要提供担保,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护原告代合法利益,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出具《承诺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某发生部分贷款本息未按照足额支付,截止2015年1月27日止,原告已为被告向银行代偿了本息共计44353.73元,被告尚欠原告担保费3000元未支付。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贷款总额的5‰按月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并且如被告违约,应按贷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鉴于上述事实,被告已发生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4353.73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6.9975‰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3306.119元(按代偿金额的30%计算);三、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担保费3000元;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赵某(借款人)与农商行中天分理处(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同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农商行中天分理处(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为确保赵某与乙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原告(甲方)与被告赵某(乙方)又签订《担保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为乙方向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申请的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担保期限60个月;2、乙方保证按其与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和支付担保费,担保费为贷款总额的5‰,按月等额支付;3、如乙方未遵守任一条款,均为违约行为,乙方则按贷款总额的30%支付甲方作为违约金。又同日,原告(甲方/担保人)与被告赵某(乙方/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甲方愿意为乙方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向银行出具编号为2011年聚贝装保字第085号《担保确认书》,乙方向甲方提供综合的反担保责任,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2011年1月30日,农商行中天分理处向被告赵某发放借款1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赵某逾期未向农商行中天分理处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12月30日、2015年1月27日为被告赵某累计代偿本息44353.73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赵某尚欠原告4期的担保费共计3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代偿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农商行中天分理处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因被告赵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农商行中天分理处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赵某向农商行中天分理处的贷款提前进行代偿,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赵某偿还该笔代偿款,原告共计为被告赵某代偿的借款本息为44353.7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立即向其支付代偿款本息4435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被告赵某借款进行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赵某支付违约金,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则需支付原告代偿款30%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即代偿款的3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353.73元×30%=13306.119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该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而该协议同时有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对两种违约责任同时主张适用明显超过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赵某尚欠原告担保费3000元,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且未提交已支付完毕该笔担保费的证据,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该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4353.73元;二、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3306.119元;三、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50元、保全费627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克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