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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彭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2007年10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l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接余某电话求购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南水步行街交易。当日22时许,彭某驾驶车牌为粤BD75**的小型汽车到南水步行街南水路236号玉海干洗中心门前,让余某上车进行交易。彭某将甲基苯丙胺1小包交给余某,收取余某毒资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成后,彭某被抓获,上述交易毒品及毒资亦被缴获。经鉴定,被缴甲基苯丙胺重1.59克。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411号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缴毒资、毒品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缴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疑似毒品收条,关于被缴毒资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车辆信息,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等;证人余某、许某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毒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许某锐、余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本案的侦破方式等,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