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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邹琍琼、林新榕等与厦门奥网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林美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邹琍琼,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台湾地区居民。原告林新榕,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宗湘,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民,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奥网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川(已故),公司经理。被告林美锦,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邹琍琼、林新榕、马宗湘与被告厦门奥网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网城公司)、林美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5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琍琼、林新榕、马宗湘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民及被告林美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网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琍琼、林新榕、马宗湘诉称,邹琍琼与林新榕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马宗湘、邹琍琼代表林新榕与胡云川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胡云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900万元,借期16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28年11月30日,月利息为58万元;胡云川应在每月5日前向邹琍琼支付利息39万元,向马宗湘支付利息19万元,一旦出现逾期或者未足额支付利息的情形,出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2012年9月1日被告林美锦出具一份《声明》同意上述借款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900万元汇入胡云川的银行账户,奥网城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奥网城公司及胡云川只支付3个月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2900万元。2012年10月10日,胡云川、奥网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3个月,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2013年2月6日胡云川将其在奥网城公司的股权数额200万元质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其中,质押给林新榕、邹琍琼的股权数额133万元,质押给马宗湘的股权数额67万元。胡云川于2013年7月12日去世。原告邹琍琼、林新榕、马宗湘请求判令:1.被告奥网城公司、林美锦共同偿还原告邹琍琼、林新榕、马宗湘借款本金3200万元;2.被告奥网城公司、林美锦共同偿还原告邹琍琼、林新榕、马宗湘借款本金29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原告邹琍琼、林新榕有权就胡云川在奥网城公司的股权数额133万元优先受偿(以被担保债权数额1950万元为限);4.原告马宗湘有权就胡云川在奥网城公司的股权数额67万元优先受偿(以被担保债权数额950万元为限);5.被告奥网城公司、林美锦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奥网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林美锦辩称,本案2900万元借款未实际支付,《借款合同》未生效。即使认定2900万元借款已交付,实际借款人也并非胡云川,而是奥网城公司。即使2900万元借款是胡云川与奥网城公司的共同借款,该笔借款亦与林美锦无关,林美锦仅需在继承胡云川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00万元借款系胡云川与奥网城公司的借款,未用于胡云川与林美锦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胡云川在奥网城公司的股权应予保留,不同意用于清偿讼争债务。林美锦请求驳回原告邹琍琼、林新榕、马宗湘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邹琍琼、林新榕、马宗湘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林新榕与邹琍琼是夫妻;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奥网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胡云川于2013年7月12日死亡;4.《借款合同》,证明胡云川向原告借款2900万元,借期16年,月利息为58万元;一旦出现逾期或者未足额支付利息的情形,出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5.《声明》,证明林美锦知悉借款2900万元的借款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6.《补充借款合同》,证明奥网城公司同意与胡云川共同承担偿还29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7.《确认函》,证明胡云川借款2900万元用于奥网城公司经营费用,奥网城公司与胡云川为共同借款人;8.邹琍琼招商银行账单;9.马宗湘招商银行账单;10.《收款收据》,证明奥网城公司及胡云川收到2900万元借款;11.马宗湘招商银行账单,12.邹永杰工行网银行电子回单,13.邹永杰证明及身份证,14.《欠条》、《借条》各一张,15.《收款收据》,证据11-15证明2012年10月10日胡云川及奥网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16.情况说明,证明因原告邹琍琼是台湾地区居民,胡云川在奥网城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林新榕作为借款担保;17.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出质登记审核表,证明2013年2月6日胡云川将其在奥网城公司的股权数额133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1950万元)作为向邹琍琼、林新榕借款的担保;将其在奥网城公司的股权数额67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950万元)作为向马宗湘借款的担保。被告奥网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林美锦对原告邹琍琼、林新榕、马宗湘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对证据8-12不知情。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林美锦对原告邹琍琼、林新榕、马宗湘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邹琍琼与林新榕系夫妻关系。胡云川与林美锦系夫妻关系,胡云川于2013年7月12日去世。2012年9月1日,原告马宗湘、邹琍琼与胡云川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胡云川向邹琍琼、马宗湘借款2900万元,借期16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28年11月30日,月利息为58万元;胡云川应在每月5日前向邹琍琼支付利息39万元,向马宗湘支付利息19万元,一旦出现逾期或者未足额支付利息的情形,出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2012年9月1日被告林美锦出具一份《声明》:“林美锦为胡云川妻子,胡云川向邹琍琼、马宗湘借款人民币2900万元本人完全清楚并同意该借款行为。本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向邹琍琼、马宗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在借款本息还清之前,本人保证不作出任何有损于邹琍琼、马宗湘权益的行为”。2012年9月7日,邹琍琼、马宗湘与奥网城公司签订《补充借款合同》,确认胡云川向邹琍琼、马宗湘借款2900万元用于奥网城海景大酒店股权收购、装修及经营资金的周转,奥网城公司同意与胡云川共同履行2012年9月1日《借款合同》的内容,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马宗湘于2012年9月10日向胡云川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万元。邹琍琼分别向胡云川的银行账户转入以下款项:2012年9月20日支付500万元,同年9月21日分别支付600万元、400万元,同年9月27日支付500万。2012年9月26日,奥网城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马宗湘、林新榕2900万元。此后,胡云川及奥网城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2012年10月10日,邹琍琼通过案外人邹永杰向胡云川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马宗湘向胡云川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同日,胡云川、奥网城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收到向邹琍琼借款2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止;胡云川、奥网城公司又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马宗湘借到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月利息3%。2013年2月6日胡云川以其在奥网城公司的股权数额200万元出质,其中股权数额133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1950万元)的质权人为林新榕,股权数额67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950万元)的质权人为马宗湘,并已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另,2014年8月18日,邹琍琼、林新榕、马宗湘以奥网城公司、林美锦、胡创佳、胡创意、黄敏治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邹琍琼、林新榕、马宗湘以胡创佳、胡创意已放弃对胡云川遗产的继承权,黄敏治已去世为由,申请撤回对胡创佳、胡创意、黄敏治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大陆法律。关于被告奥网城公司、林美锦是否应承担借款本金3200万元还款责任的认定。1.《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为邹琍琼、马宗湘,奥网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马宗湘、林新榕出借的款项2900万元,胡云川出质股权时将林新榕作为质权人。邹琍琼与林新榕系夫妻关系,故林新榕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并无不当。2.邹琍琼、马宗湘与胡云川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邹琍琼、马宗湘已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900万元支付给胡云川,奥网城公司亦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胡云川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一旦胡云川出现逾期或者未足额支付利息的情形,出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胡云川自2012年12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290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3.奥网城公司与邹琍琼、马宗湘于2012年9月7日签订《补充借款合同》,同意与胡云川共同履行2012年9月1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奥网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4.胡云川、奥网城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向邹琍琼借款200万元,向马宗湘借款100万元,现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奥网城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是合法的,予以支持。5.林美锦于2012年9月1日出具《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要求林美锦偿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胡云川、奥网城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向邹琍琼借款200万元,向马宗湘借款100万元,借款均发生于胡云川、林美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美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约定为胡云川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胡云川于2012年10月10日向邹琍琼借款200万元、向马宗湘借款100万元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林美锦承担还款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林美锦关于讼争借款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奥网城公司、林美锦偿还借款本金32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00万元的利息认定。《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58万元,该约定系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如前所述,奥网城公司、林美锦应对借款本金29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要求奥网城公司、林美锦支付借款本金2900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胡云川以其在奥网城公司的股权数额200万元出质,其中股权数额133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1950万元)的质权人为林新榕,股权数额67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950万元)的质权人为马宗湘,并已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林新榕、马宗湘依法对胡云川在奥网城公司的上述股权享有质权。现林新榕、马宗湘要求对胡云川在奥网城公司的上述股权行使质权以实现其债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美锦关于不同意将胡云川在奥网城公司的上述股权用于清偿讼争债务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邹琍琼、林新榕、马宗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奥网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林美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琍琼、林新榕、马宗湘借款本金3200万元;二、被告厦门奥网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林美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琍琼、林新榕、马宗湘借款29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若被告厦门奥网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林美锦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邹琍琼、林新榕有权就胡云川在厦门奥网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数额133万元优先受偿(以被担保债权数额1950万元为限),原告马宗湘有权就胡云川在厦门奥网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数额67万元优先受偿(以被担保债权数额95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700元,由被告厦门奥网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林美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邹琍琼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林新榕、马宗湘,被告厦门奥网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林美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文雅审判员陈璐璐人民陪审员林姵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潘辉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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