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环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5月16日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3月19日生,满族,县医院职工,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届学生,原告与被告表姐在一个单位工作,在其表姐的撮合下,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登记后没有同居,于2014年6月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个多月,2014年7月开始分居。2015年春节前原告找过被告让被告回家过年,被告不同意回家。现双方已分居9个多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发信息也不回,被告没有与原告生活的诚意,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生活期间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有财产均是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登记时间及举行婚礼的时间都对。但在举行婚礼前我们就在一起同居过,分居9个月不属实,婚后共同生活到八九月份,诉状中其他部分都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俩还有感情,原告从来没有骂过我,也没有打过我,只是吵架,很正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的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本院总结的上述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分居九个月,即使属实,也未达到分居满二年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双方具有其它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或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哲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