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瓦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佳楠与郭长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佳楠,郭长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于佳楠,女。委托代理人于东平,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长学,男。原告于佳楠与被告郭长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佳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东平、被告郭长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佳楠诉称:2011年12月24日22时,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瓦房店市天上人间KTV5楼K06包房内从事雇佣服务工作过程中,与XX成等人发生争执,被XX成等人用刀捅伤腹部。原告因伤住院。出院后,原告的损失又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雇佣的服务员,双方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35.14元、误工费26533.78元、护理费189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7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2686.58元。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进行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长学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的伤势明显,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受伤,却于2014年2月28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并不是被告花钱雇来的雇员。如果原、被告之间真的存在像原告所说的那种关系,那也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因为被告是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服务企业,企业与员工之间产生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调整。故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不能成立;3、假如原、被告之间真的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原则。故贵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其到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佳楠系被告郭长学所经营的瓦房店市天上人间KTV(以下简称天上人间KTV)的服务员。该KTV注册于2008年12月10日,注销于2013年4月17日。2011年12月24日22时许,原告于佳楠在为天上人间KTV5楼K06包房客人XX诚等人服务过程中与XX成发生纠纷,XX诚追打于佳楠至包房门外,案外人周振兴(天上人间KTV服务员)见状与XX诚发生厮打。XX成用卡簧刀将案外人周振兴腹部、腰部和本案原告于佳楠腹部捅伤。因原告于佳楠腹部外伤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认定XX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法作出(2012)瓦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XX诚有期徒刑三年。因原告于佳楠不服该刑事判决书而向瓦房店市人民检察提出申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不予抗诉决定的刑事复查通知书。原告于佳楠被XX诚捅伤后,天上人间KTV工作人员杨玉忠等人将其送至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1598.54元。其间,杨玉忠受天上人间KTV的委托给付原告于佳楠现金30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于佳楠提交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刑事判决书、刑事复查通知书、证人证言及被告郭长学提交的天上人间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已为(2012)瓦刑初字第575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原告于佳楠系在天上人间KTV5楼K06包房内为XX诚等人服务过程中与XX诚发生纠纷并被XX诚捅伤的事实及该刑事判决所采信的证人证言对于原告于佳楠系天上人间KTV的服务员的事实为免证事实,被告郭长学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该份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2012)瓦刑初字第575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长学所经营的天上人间KTV系依法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在该KTV存续期间,原告于佳楠虽未与被告郭长学经营的天上人间KTV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该KTV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本案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应依法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佳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54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宏云人民陪审员  吕连英人民陪审员  武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