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银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被告焦跃进、焦冬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焦跃进,焦冬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1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虹。被告:焦跃进。被告:焦冬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被告焦跃进、焦冬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跃进、焦冬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焦跃进因购车消费向我行申请一张金穗乐分卡,并于2013年6月9日开户,卡号为:6228360067338872。2013年6月30日,被告焦跃进、焦冬青与我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3年8月4日,被告焦跃进一次性刷金穗贷记卡透支金额本金184000元,共分36期还款,每期应还款5111元,2013年8月23日产生分期手续费21712元。信用卡分期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截至2014年12月3日止,被告因消费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本金共欠我行人民币216239.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焦跃进除归还原告74311.29元(其中:分期手续费21712元、本金44576.18元、利息957.38元、滞纳金3025.73元、取现4000元,取现手续费40元)外,仍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9423.82元,利息1607.56元,滞纳金896.9元,合计人民币141928.28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9423.82元、利息1607.56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滞纳金896.9元,合计人民币141828.28元及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跃进、焦冬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焦跃进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知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的相关规定,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被告焦跃进于2013年6月26日开户,卡号为:6228360067338872。2013年6月30日,被告焦跃进、焦冬青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分期资金184000元,用于被告焦跃进在进贤县正阳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雪佛兰科帕奇汽车,分期期数36期,每期应还款5111元,分期费率11.8%即人民币21712元,并以被告焦跃进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2.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3.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4.如未能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收取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告焦跃进、焦冬青分别在该担保借款合同的持卡人栏和保证人栏处签字,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4日,被告一次性刷金穗贷记卡透支金额本金184000元,2013年8月23日产生分期手续费21712元。信用卡每分期还款到期后,被告焦跃进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焦跃进共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16239.57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归还原告74311.29元(其中:分期手续费21712元、本金44576.18元,利息957.38元,滞纳金3025.73元,取现4000元、取现手续费40元)外,仍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39423.82元,利息1607.56元,滞纳金896.9元,合计人民币141928.28元,保证人也未尽担保责任。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讼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汽车购销合同、账户明细及账户流水清单、催款通知单及国内挂号信函据、承诺函、身份证复印件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被告焦跃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手续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所有分期资金,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焦冬青在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栏签字,且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焦跃进、焦冬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对上述款项共同清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跃进、焦冬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9423.82元、利息1607.56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滞纳金896.9元,共计人民币141928.28元及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焦跃进、焦冬青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减半收取为1569.5元由被告焦跃进、焦冬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