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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辖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山东国恒能源有限公司与东阿县宏润铸造有限公司、佟杰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阿县宏润铸造有限公司,佟杰,山东国恒能源有限公司,贾忠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商辖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宏润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阿县姜楼镇闫庄村西邻。法定代表人赵广习,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恒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六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张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忠升,男。上诉人东阿县宏润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国恒能源有限公司、佟杰、贾忠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阿县宏润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阿县宏润铸造有限公司在煤炭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日照市人民法院”,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日照市泰安路179号,该约定管辖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协议管辖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将享有的对被告东阿县宏润铸造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山东国恒能源有限公司,故协议管辖约定对本案原被告同样适用。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东阿县宏润铸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东阿县宏润铸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东阿县宏润铸造有限公司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日照市人民法院”,属于约定不明,协议管辖无效。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聊城市东阿县,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聊城市东阿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10日,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与上诉人东阿县宏润铸造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从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煤炭,合同约定签订地点为日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争议交由日照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在出卖方处加盖公章,上诉人东阿县宏润铸造有限公司在买受方处加盖公章,被上诉人佟杰、被上诉人贾忠升分别在委托代理人和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10月30日,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给上诉人东阿县宏润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结算确认函一份,确认上诉人剩余应付的金额为263970.61元,上诉人东阿县宏润铸造有限公司在确认函上加盖公章,被上诉人佟杰在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国恒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山东国恒能源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9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上诉人东阿县宏润铸造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佟杰。因上诉人东阿县宏润铸造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佟杰、贾忠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山东国恒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东阿县宏润铸造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佟杰、贾忠升支付货款263970.6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还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东阿县宏润铸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在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争议交由日照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地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故双方关于管辖地的约定合法有效。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日照市泰安路179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对上诉人东阿县宏润铸造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佟杰、贾忠升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山东国恒能源有限公司,《煤炭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被上诉人山东国恒能源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诉讼标的额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东阿县宏润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东坤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