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廖建华与陈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廖建华,经商。委托代理人:胡立明,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存成,经商。原告廖建华为与被告陈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存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建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0日,被告陈存成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陈存成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据交原告收存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存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存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廖建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陈存成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廖建华收存,书面约定利息2分(计2%),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依原告廖建华申请,经本院查询:原告廖建华于2010年12月20日有人民币50万元现金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飞虹支行��某的账户(卡号:62×××56),然后由被告陈存成代理瞿某,从瞿某卡上取走现金人民币50万元。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本院查询存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存成尚欠原告廖建华借款计本金人民币50万元,立有借款借据、查询存款通知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借故拖延不还,有悖法律规定。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存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存成偿还原告廖建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按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10元,由被告陈存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旺人民陪审员 胡齐夫人民陪审员 朱志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华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