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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陆某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陆某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已,绰号“杨咩”),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广宁县。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广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企(曾用名陆某),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广宁县。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广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陆某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洁琳、陈哲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陆某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吴某华(已判刑)和被害人陈某亭在广宁县吴某威处打麻将时发生争执,随后吴某华纠集被告人杨某甲、陆某企在排沙镇的士多店前面处,将陈某亭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亭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陆某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陆某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陆某企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甲、陆某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吴某华(已判刑)和被害人陈某亭在广宁县排沙镇吴某威处打麻将时发生争执。随后,吴某华纠集被告人杨某甲和陆某企在排沙镇的士多店前面处,对被害人陈某亭实施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亭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陆某企和吴某华的亲属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即由被告人杨某甲、陆某企和吴某华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人民币三万元,并当场付清;同时被害人也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杨某甲、陆某企和吴某华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陆某企和吴某华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亭的陈述、证人吴某华、廖某有、吴某威、严某森、冯某玲、陈某坚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书证、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被害人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陆某企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陆某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陆某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杨某甲、陆某企可酌情从轻处理。对被告人杨某甲、陆某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陆某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陆某企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陆某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陆某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宁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卢梅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