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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付友与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付友,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付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卫军,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润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涛,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子睿,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付友与被上诉人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付友于2012年9月11日入职新阳光公司工作,岗位是大型客车司机。2012年11月15日,新阳光公司作为甲方、赵付友作为乙��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任务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3月1日,赵付友申请离职。2014年4月15日,赵付友因工资等争议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班次工资”差额2391.19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双方确认“班次工资”的计发方法是首先按照排班表进行工作预安排,然后实际出车时另行考勤,赵付友的实际出车情况以考勤表为准,按照出车班次计件计发。赵付友所负责的广州线,2012年9月-11月期间每单为36元,2012年12月起每单为40元。按照《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州线驾驶员考勤记录表》进行统计,赵付友在2012年9月��11月期间出车197次,2012年12月-2014年2月期间出车1555次。此外,赵付友在该期间加班广州线62次;新阳光公司在2012年9月-2014年2月支付赵付友“班次工资”69540元。该裁决书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申请请求。赵付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赵付友在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加班出车62次均是法定节假日加班出车,其中,2012年10月加班出车12次,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加班出车50次。新阳光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向赵付友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11.2元。2014年7月16日,赵付友因加班工资争议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100860.01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多扣押社保费655.5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2)184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申请人2012年10月-2014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384.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所有仲裁请求。赵付友对裁决不服,遂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新阳光公司向赵付友支付加班工资100860.01元,其中工作日加班工资46110.1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625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499.52元。2、新阳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赵付友与新阳光公司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关于赵付友要求新阳光公司支付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肇劳人仲案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并认定赵付友在2012年9月-11月期间正常���车197次,2012年12月-2014年2月期间正常出车1555次,并不存在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新阳光公司已向赵付友足额支付工资69540元;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即按赵付友的出车班次进行计发工资,并非按每个出车班次的时间进行计发工资,且赵付友在签领工资时也没有向新阳光公司提出要求加班工资的异议,因此,赵付友要求新阳光公司支付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赵付友要求新阳光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肇劳人仲案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赵付友在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加班62次;由于赵付友加班的班次均是法定节假日加班,按照双方对每单班次工资的约定,赵付友在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7296元(12次×36元/次×300%+50次×40元/次×300%),新阳光公司实际向赵付友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11.2元,并未足额支付赵付友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此,新阳光公司应向赵付友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84.8元(7296-4911.2)。赵付友要求新阳光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采纳,不合理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新阳光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赵付友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84.8元。二、驳回赵付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新阳光公司负担,赵付友已向该院交纳受理费,该院不予退回,新阳光公司所承担的受理费应���履行该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赵付友。上诉人赵付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查明赵付友每一班次车单程实际需要3个小时的客观事实,致没有确认存在加班的事实;二、新阳光公司并未提供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在赵付友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应由新阳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一审判决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以此认为不存在加班事实。但仲裁裁决是以赵付友的《考勤表》扣除法定节假日班次后,统计合同期间的总班次,并没有对是否存在加班予以确认。一审错误认定不存在加班事实和无支持工作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审期间,补充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工作时间”与“劳动报酬”、“标准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与“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几个概念的内涵,将“��件工资”制等同于“不定时工作制”,从而以所谓“正常班次”忽略了“正常班次”中客观存在的赵付友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加班的事实;二、本案中新阳光公司未依法制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存在先违法行为;三、新阳光公司一审答辩状称“实行计件制的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必须是‘双超’,即在法定工作时长外,且是在定额以外的工作,这两者必须同时满足。”,那么按照这“双超”标准,赵付友依法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四、按照一审判决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方法,新阳光公司应支付给赵付友超过标准工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732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累计274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84.8元,三项合计57804.8元。被上诉人新阳光公司答辩称:一、其与赵付友实施的是计件工资,不存在加班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适用计件工资,按照出车班次计算工资;二、赵付友主张的加班时长不能成立,根据物价局核准肇庆至广州为1.6小时,赵付友主张3小时过长且不合理,同时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加班的具体时长,该裁决赵付友无上诉,已产生约束力;三、赵付友不符合在计件工资下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我方无需支付加班工资。计件工资是以工作产出量而不是对劳动投入的时长计算的,我方已按照实际出车班次足额支付了工资,赵付友不能以超过工作时间进行主张;四、即使赵付友存在加班情形,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我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加班费,故赵付友主张加班工资是不合理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赵付友是否存在工作日、休息日加班事实的问题。《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根据生效的肇劳人仲案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赵付友在2012年9月-11月期间正常出车197次,2012年12月-2014年2月期间出车1555次。”证明赵付友在工作日、休息日均属正常出车,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而根据新阳光公司与赵付友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对劳动报酬约定为计件工资,双方在仲裁时已确认赵付友的实际出车情况以考勤表为准,按照出车班次计件计发,并无约定按出车班次的实际时间计发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本案中,新阳光公司已确定广州线2012年9月-11月期间每单为36元、2012年12月起每单为40元,赵付友每月亦是按出车班次计算班次工资,其主张广州线需耗时3小时,却未能对加班事实予以充分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赵付友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无法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赵付友工作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付友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付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小冬审 判 员  蔡红茂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桂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