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寇英勋与李春明、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英勋,李春明,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寇英勋。被告:李春明。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寇英勋诉被告李春明、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英勋、被告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英勋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李春明以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向原告购买铁丝、钉子等办公楼材料,共计价款7300元,被告李春明于2013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00元。被告李春明辩称:欠原告材料款属实,因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结算,导致被告无钱支付原告的材料款。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李春明多次购买原告铁丝、钉子等材料,截止2013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73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春明之间的买卖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春明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李春明与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明支付原告寇英勋货款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永惠人民陪审员  崔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