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吕少英、王飞峰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少英,王飞峰,吴学江,吴红波,吕炜,王万付,彭成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少英,个体经营。2005年3月17日因赌博被嵊州市公安局没收赌资1635元,罚款1900元,并处治安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峰,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学江,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红波,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吕炜,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万付,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彭成标,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少英、王飞峰、吴学江、吴红波、吕炜、王万付、彭成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吕少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王飞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吴学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吴红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吕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王万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彭成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随案移送于法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603元,退赔给嵊州市弘顺轻合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3933元、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8670元。原审被告人吕少英、王飞峰、吴学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少英、王飞峰、吴学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吕少英、王飞峰、吴学江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吕少英、王飞峰、吴学江撤回上诉。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