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被害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因生活琐事在盘县红果镇金华酒店门口持刀将龙某某左腿杀伤。经鉴定,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2015年1月6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盘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与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龙某某对被告人丁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王某邀约其到金华大酒店可能会与他人发生打架,而赶到现场,在与龙某某发生抓扯的过程中,持刀将龙某某杀伤,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广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