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曹秋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曹秋芹,张月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毅。被告:曹秋芹,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奎。被告:张月记,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责人:张甲,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西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鲁。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交运公司)诉被告曹秋芹、张月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祥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刘毅,被告曹秋芹、张月记的委托代理人高奎,被告嘉祥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西欣、韩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交运公司诉称,2012年1月8日5时30分许,崔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号大型客车沿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广高速177KM+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孔某甲驾驶的被告曹秋芹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张月记所有的鲁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所有的鲁F×××××号大型客车乘员多人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原告垫付伤者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274179.30元.被告曹秋芹、张月记辩称,1、从程序上说,原告本次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本次主张的费用为维修费、施救费及垫付伤者的费用,其中维修费、施救费作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理应从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月8日,而原告本次诉讼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显然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因其车辆在被告嘉祥人保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4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了部分,因此,如果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嘉祥人保公司在剩余的赔付部分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嘉祥人保公司辩称,在依法审查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人员伤亡的事实后,依法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求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梁公交认字(2012)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曹秋芹、张月记的驾驶员孔某甲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及鲁F×××××号大型客车乘客多人受伤事实。2、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济鹏评字(2012)第122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所有的鲁F×××××号大型客车车损价值为18334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3、事故维修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183343元。4、梁山县神龙汽车修理维护厂出具的发票2张,烟台市恒信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装卸费发票1张及烟台集大物流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装车费共7200元,实际支出运费6000元。5、(2012)第0053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先行垫付的彭某甲、张某甲等伤者的具体赔偿数额。6、张某甲的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诊断证明3张,张某甲及其家属马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张某甲医疗费9950.1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7000元。7、刘某甲的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诊断证明3张,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刘某甲医疗费28557.8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11000元。8、何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1份,司法鉴定书1份,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诊断证明2份,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何某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5619.05元。9、李某甲及其代理人韩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1份,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3张,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鉴定书各1份,鉴定发票1张,劳动合同2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租赁证明2张,工资证明3张、误工证明1张,护理人韩某甲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车票复印件等9张,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李某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49217.6元。10、陈某甲的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诊断证明3张,陈某甲及陪护人陈乙身份证复印件2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陈某甲医疗费13311.8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5000元。11、张乙的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历、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2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页打印件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张乙医疗费8798.5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5000元。12、程某甲的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假条、诊断证明书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程某甲医疗费306.50元及先行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500元。13、梁某甲的医疗费发票1张344.02元,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假条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梁某甲医疗费344.02元及先行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500元。14、阮某甲的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假条、诊断证明书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阮某甲医疗费95元及先行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500元。15、潘某甲的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假条、诊断证明书各1份,身份证明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潘某甲医疗费95元及先行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500元。16、李某乙的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病假条、诊断证明书各1份,身份证明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李某乙医疗费374.95元及先行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500元。17、张某乙的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病假条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张某乙医疗费235.72元及先行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500元。18、燕某乙的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2张,身份证复印件、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燕某乙医疗费1657.70元及先行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1000元。19、韩乙的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诊断证明2张,身份证复印件、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韩乙医疗费2437.70元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1000元。20、宿某甲的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假条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身份证复印件、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宿某甲医疗费1592.02元及先行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2000元。21、时某甲的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假条、诊断证明书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时某甲医疗费1241.86元及先行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500元。22、刘某丙的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各1份,诊断证明2张,身份证复印件、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刘某丙医疗费5849.70元及先行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1000元。23、柳某甲的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假条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柳某甲医疗费2000.46元及先行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1000元。24、刘某丙的医疗费发票1张3876.90元,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诊断证明2张,身份证复印件、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刘某丙医疗费3876.90元及先行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1000元。25、陈某乙的医疗费发票1张2234.90元,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诊断证明2张,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陈某乙医疗费2234.90元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1000元。26、张丙的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份1份,诊断证明3张,身份证复印件、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张丙医疗费1795.60元及先行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1000元。27、赵甲的医疗费发票1张4351.60元,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3张,户籍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条1张,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赵甲医疗费4351.60元及先行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1000元。28、张丁的医疗费发票1,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诊断证明3张,身份证复印件、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张丁医疗费5218.40元及先行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2000元。29、张戊的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假条、诊断证明书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张戊医疗费5387.77元及先行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2000元。30、焦某甲的门诊收据1张,门诊病历1份,户籍信息页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焦某甲医疗费400元。31、马某甲的门诊收据1张,门诊病历1份,户籍信息页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马某甲医疗费400元。32、陈某丙的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份1份、诊断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陈某丙医疗费5336.10元及先行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1000元。33、肖某甲的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诊断证明3张,身份证复印件、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肖某甲医疗费7763.10元及先行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3000元。34、韩某丙(韩小某)的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诊断证明3张,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韩某丙(韩小某)医疗费5525.90元及先行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3000元。35、张某丙的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张某丙医疗费3407.90元。36、宋某甲的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假条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宋某甲医疗费125元及先行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500元。37、高某甲的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诊断证明1张,身份证复印件、收条1份。交警队调解书1份、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高某甲医疗费2564.33元及先行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5000元。38、周某甲的医疗费发票1张,(2012)第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赔偿凭证1份,周某甲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假条1份,工资证明3张、误工证明1份,周某甲、胡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6128.2元。39、王乙的医疗费发票1张,(2012)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赔偿凭证1份,用药明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诊断书1张;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各1份,护理人刘甲工资证明3张、误工证明1份,王乙工资证明3张、误工证明1份,王乙、刘甲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5000元收条1张,车票、保险、过路费、加油费、住宿费等票据共计29张,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王乙医疗费31528.43元及先行垫付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45068元。40、张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到条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张某丁赔偿款500元。张某戊、邓甲、杨甲、陈丙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垫付张某戊、邓甲、邓甲之女何某乙、杨甲、陈丙赔偿款各200元,共计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曹秋芹、张月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评估结论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该报告书也没有更换零件的照片,因此该报告书不完整,且该报告书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对证据3有异议,该发票出具人系原告烟台客运分公司,从该票面记载的内容看,该公司应不具有维修车辆的资质,且该发票所显示的数额与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所鉴定的价格完全一致,从客观上分析,鉴定价格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不可能完全重合,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中梁山县神龙汽车修理维修厂出具的发票所显示的费用有装车费和施救费,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项目,对烟台市恒信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装卸费发票中客户为烟台交运集团烟台分公司名称与原告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项目也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项目,对烟台集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发票的质证意见同烟台市恒信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装卸费发票的意见;对证据5,因该调解书其没有参与,因此对原告方单方垫付的伤者费用不知情,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7、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系原告单方对伤者作出的自愿垫付费用的行为,因真实性和合理性、合法性以及原告方是否已经垫付及垫付的实际数额,其无法核实,因此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8、9虽然有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依据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作出的判决,判决的项目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有不符之处,对于不符合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部分,不予认可,同时该判决是否时候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无法核实;对证据30、31、32、33、34、35、36、37、38、39、40、41,该组证据与原告证明的观点没有任何关联性,单凭伤者的门诊收据及病历无法证明原告就已经实际为其垫付了实际费用,且该费用的合理性也无法予以核实,因此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嘉祥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实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曹秋芹、张月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至41中的医疗费发票、病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其余原告赔付的误工、护理、交通等项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烟台交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客运分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原告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应视为其出具的发票,且被告曹秋芹、张月记、嘉祥人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其中梁山县神龙汽车修理维护厂出具的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烟台市恒信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装卸费发票及烟台集大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5,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证据是原告与乘车人员在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对三被告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7、证据10-41,证明了原告车上乘客因事故受伤及治疗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系经原告与乘车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其中的部分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数组证据证明的损害事实予以认定,但受害人的具体损失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8和证据9,分别是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和梁山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故对证据8和证据9,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嘉祥人保公司为反驳原告烟台交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梁山县人民法院的2份判决书及嘉祥县人民法院的1份调解书,证明其公司已经赔付了487096.3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烟台交运公司、被告曹秋芹、张月记对梁山县人民法院的2份判决书及嘉祥县人民法院的1份调解书均无异议。经审查,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梁民初字第42号、(2013)梁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及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嘉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调解书均是生效的判决书和调解书,能证明被告嘉祥人保公司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可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8日5时30分许,原告所有的鲁F×××××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济广高速177KM+700M处,与孔某甲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秋芹、张月记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孔某甲负事故的次要主要责任,原告烟台交运公司所有的鲁F×××××号大型客车的驾驶员崔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鲁F×××××号大型客车的乘客彭某甲等36人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崔某甲死亡、乘客彭某甲等36人受伤。被告曹秋芹是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月记是鲁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孔某甲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曹秋芹、张月记分别为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嘉祥人保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烟台交运公司已对鲁F×××××号大型客车的乘客张某甲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先行给予赔付。被告嘉祥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偿了487096.39元。本院认定原告烟台交运公司的经济损失有:1、鲁F×××××号大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费183343元、评估费4000元。2、鲁F×××××号大型客车的施救费5700元。3、原告烟台交运公司应赔付鲁F×××××号大型客车的乘车人员的损失为:(1)张某甲的医疗费9950.10元、误工费2742.58元(8342/365天×120天)、护理费1600元(50元/天×6天×2人+50元/天×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5572.68元。(2)刘某甲医疗费28557.80元、误工费2742.58元(8342/365天×120天)、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34540.38元。(3)何某甲医疗费15394.70元(14846.80元+547.90元)、误工费7493.26元、护理费2123.09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1564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350元、购票款190元,合计75619.05元。(4)李某甲医疗费79217.6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后需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60000元,合计339217.60元。(5)陈某甲医疗费13311.80元、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5591.80元。(6)张乙医疗费8798.50元、误工费685.64元(8342/365天×30天)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0944.14元。(7)程某甲医疗费306.50元、误工费342.82元(8342/365天×15天)、交通费150元,合计799.32元。(8)梁某甲医疗费344.02元、误工费342.82元(8342元/365天×15天)、交通费150元,合计836.84元。(9)阮某甲医疗费95元、误工费228.55元(8342元/365天×10天)、交通费250元,合计573.55元。(10)潘某甲医疗费95元、误工费342.82元(8342元/365天×15天)、交通费150元,合计587.82元。(11)李某乙医疗费374.95元、误工费228.55元(8342元/365天×1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803.50元。(12)张某乙医疗费235.72元、误工费342.82元(8342元/365天×15天)、交通费150元,合计728.54元。(13)燕某乙医疗费1657.70元、误工费388.53元(8342/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586.23元。(14)韩乙医疗费2437.70元、误工费411.39元(8342/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389.09元。(15)宿某甲医疗费1592.02元、误工费777.06元(8342元/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989.08元。(16)时国领医疗费1281.46元、误工费411.39元(8342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032.85元,由于双方调解数额为1781.46元,本院认定时国领的损失为1781.46元。(17)刘某丙医疗费5849.70元、误工费754.21元(8342元/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交通费300元,合计7134.91元。由于双方调解数额为6848.70元,本院认定刘某丙的损失为6848.70元。(18)柳某甲医疗费2000.46元、误工费571.37元(8342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171.83元。由于原告与柳某甲双方调解的数额为3000.46元,本院认定柳某甲的损失为3000.46元。(19)刘某丙医疗费3876.90元、误工费822.77元(8342元/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379.67元。由于原告与刘某丙双方调解的数额为4876.90元,本院认定柳某甲的损失为4876.90元。(20)陈某乙医疗费2234.90元、误工费457.10元(8342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372元。由于原告与陈某乙双方调解的数额为3234.90元,本院认定陈某乙的损失为3234.90元。(21)张丙医疗费1795.60元、误工费434.24元(8342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929.84元。由于原告与张丙双方调解的数额为2795.60元,本院认定张丙的损失为2795.60元。(22)赵甲医疗费4351.60元、误工费457.10元(8342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5508.70元。(23)张丁的医疗费5218.40元、误工费891.34元(8342元/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合计7129.74元。(24)张戊医疗费5387.77元、误工费1165.59元(8342元/365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合计7403.36元。由于原告与张戊双方调解的数额为元7387.77,本院认定张戊的损失为7387.77元。(25)焦某甲的医疗费400元。(26)马某甲的医疗费400元。(27)陈某丙医疗费5336.10元、误工费617.08元(8342元/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合计7293.18元。由于原告与陈某丙双方调解的数额为6336.10,本院认定陈某丙的损失为6336.10元。(28)肖某甲医疗费7763.10元、误工费937.05元(8342元/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合计9880.15元。(29)韩某丙(韩小友)的医疗费5525.90元、误工费2331.19元(8342元/365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017.09元。由于原告与韩某丙双方调解的数额为8525.90元,本院认定韩某丙的损失为8525.90元。(30)张某丙的医疗费3407.90元。(31)宋某甲的医疗费125元、误工费342.82元(8342元/365天×1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67.82元。(32)高某甲的医疗费2564.33元、误工费2171.21元(8342元/365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5435.54元。(33)周某甲的医疗费21195.20元、误工费10687.50元(3375元/30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2582.70元。(34)王乙的医疗费521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20×10%)、误工费10266.67元(3500元/30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2640元(30元/天×88天)、护理费4400元(50元/天×88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7049.07元。由于原告与王乙双方调解的数额为50286.40元,本院认定王乙的损失为50286.40元。(35)张某丁住宿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00元。(36)张某戊、邓甲、杨甲、陈丙、何某乙的交通费各200元,合计1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59539.31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驾驶员崔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号大型客车沿济广高速行驶至177KM+700M处时,与孔某甲驾驶的被告曹秋芹、张月记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鲁F×××××号大型客车上乘客张某甲等多人受伤,孔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孔某甲系被告曹秋芹、张月记雇佣的驾驶员,孔某甲因驾驶车辆致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曹秋芹、张月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烟台交运公司在赔偿了张某甲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后,有权向被告曹秋芹、张月记追偿。被告曹秋芹、张月记为其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嘉祥人保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4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嘉祥人保公司应依照保险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嘉祥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赔偿不足的,则由被告曹秋芹、张月记予以赔偿。由于孔某甲系被告曹秋芹、张月记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其他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曹秋芹、张月记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嘉祥人保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剩余4000元的财产限额,被告嘉祥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优先赔偿原告烟台交运公司车辆损失4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55539.31元(859539.31元-4000元),被告曹秋芹、张月记应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56661.79元(855539.31元×30%),由于被告嘉祥人保公司剩余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2903.61元(156903.61元-4000元),被告嘉祥人保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52903.61元。超过该数额部分的损失103758.18元(256661.79元-152903.61元),应由被告曹秋芹、张月记赔偿。被告曹秋芹、张月记、嘉祥人保公司辩解原告烟台交运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该车辆评估时间和维修时间,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烟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56903.61元。二、被告曹秋芹、张月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03758.18元。三、驳回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3元,由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7元,被告曹秋芹、张月记负担5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道义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