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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叶某某,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琼,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女,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紫亮、人民陪审员石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八月订婚,同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及三金饰品,价值共计32000元。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家居住几天,便称其母亲生病需要人照顾而借故离开,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家人联系,但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2000元。被告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八月订婚,同年9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订婚前后,原告付给被告订婚礼金16666元,给付被告母亲李秋云礼金6666元,此外还打发给被告亲属共计5000元左右,原告为结婚给被告购买了金首饰,花费10580元,但被告现仅拿走一枚金戒指,价值1200元左右。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了几天时间,被告即借故回娘家,然后外出广东打工,与原告断绝联系,双方现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后仅共同生活了几天时间,被告即借故离家外出,并与原告断绝联系,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条件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订婚前后给付被告及其母亲的现金共计23320元,属于婚前彩礼,因该数额较大,且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给予被告其他亲属的礼金依法不属于彩礼,被告拿走的一枚戒指价值1200元,金额不大,应属于婚前赠与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这些款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二、由被告谢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彩礼2332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文审 判 员  赵紫亮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