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濮某、曹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中华,曹海潮,张某,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中华。;。辩护人徐航,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海潮,曾用名陈海潮,农民,家住东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2月3日被本院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辩护人杜方栋,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居民,家住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依法逮捕。辩护人董瑞阳,浙江良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居民,家住伊春市伊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依法逮捕。辩护人单爱萍,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中华、曹海潮、张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又以东检公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中华、曹海潮、张某、刘某及辩护人徐航、杜方栋、董瑞阳、单爱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濮中华分别向王某乙、代某、曹海潮、张某、吕某乙和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次;被告人曹海潮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次;被告人张某向刘某、战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被告人刘某向王某甲、战某某和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濮中华、曹海潮、张某、刘某共同或分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濮中华系累犯,被告人曹海潮系毒品再犯、累犯。被告人曹海潮、刘某能坦白交代,被告人张某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濮中华在庭审中辩称,他未贩毒。辩护人徐航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中华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曹海潮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杜方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海潮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据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一天和过后几天该二起贩毒,她不知道被告人曹海潮贩毒给刘某。辩护人董瑞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不知道起诉书指控后二起被告人曹海潮贩毒给刘某的情况,该二起不能认定其参与贩毒;其系从犯,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据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单爱萍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据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濮中华携带毒品到本市城区新南路大富豪酒店、双岘路蓝色沸点KTV附近等地,先后五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次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至500元贩卖给曹海潮。2014年7月至9月16日间,被告人濮中华分别在本市城区西街、樟苑路路口等地,先后四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代某(已行政处罚)。2014年夏天,被告人濮中华在本市城区兴平东路119号附近,先后二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另行处罚)。2014年7月,因刘某向被告人张某求购毒品,被告人张某遂向被告人曹海潮提议,从上家购毒后转卖给刘某赚取少许差价或扣下少许毒品。同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刘某向被告人张某求购毒品,后由被告人曹海潮到本市城区国际大酒店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以人民币500元贩卖给刘某。2014年7月底至8月初间,被告人曹海潮、张某先后二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1小包贩卖给刘某。同8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海潮、张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贩卖给刘某。几天后,被告人曹海潮、张某又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刘某。2014年7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城区望江北路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以人民币5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战某某(均另行处罚)等人。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濮中华在本市城区黉门广场和普乐迪KTV附近,先后二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1小包贩卖给张某。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战某某等人向被告人张某求购毒品,被告人张某遂到本市城区好乐多广场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以人民币500元贩卖给战某某等人。2014年8月下旬至9月17日间,被告人濮中华在本市城区中山路伯爵伦咖啡附近,先后四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或5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乙(已行政处罚)2014年8月底,战某某向被告人张某购毒,被告人张某因不在本市城区,遂让被告人曹海潮到本市城区新南路大富豪酒店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贩卖给战某某。2014年9月,被告人濮中华在本市城区通江路附近等地,先后五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至800元贩卖给刘某。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城区皇家公馆KTV附近,先后四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1小包以人民币500元或8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钱某(已行政处罚)。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城区通江路138号102室王某甲租住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贩卖给王某甲、战某某。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城区通江路138号102室王某甲租住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贩卖给王某甲、战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甲、战某某、吕某甲、代某、钱某、王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通话某、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8)东刑初字第373号、(2013)东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濮中华、曹海潮、张某、刘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庭审中被告人濮中华及辩护人徐航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濮中华先后22次将毒品分别贩卖给王某乙、代某、曹海潮、张某、吕某乙和刘某的事实,有证人王某乙、代某、吕某乙、曹海潮、张某、刘某的证言证实,且有通话某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短信照片等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濮中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董瑞阳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贩毒给刘某系被告人张某提议,贩毒所得好处由被告人张某、曹海潮共享,且被告人曹海潮供述刘某向其购毒的情况,被告人张某知情,被告人张某亦曾供认其知道刘某有几次联系被告人曹海潮购毒,据上,足以认定2014年8月一天以及过后几天,被告人曹海潮将毒品贩卖给刘某的情况,被告人张某知情,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濮中华、曹海潮、张某、刘某共同或分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海潮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濮中华、曹海潮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被告人张某、曹海潮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提议贩毒、介绍购毒人员,按其所起作用不宜认定从犯。辩护人董瑞阳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海潮、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海潮、张某、刘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濮中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海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