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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山东中亿集团济宁置业有限公司、济宁惠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乾露春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天之骄药物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济执字第32号申请人山东中亿集团济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开发区火炬路26号。法定代表人徐化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君。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济宁惠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亚莉。被执行人北京乾露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凤凰城B座204。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执行人广东天之骄药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林和中路150号天誉花园逸雅阁802室。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某。本院在执行济宁惠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乾露春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天之骄药物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合同纠纷(2012)济执字第32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山东中亿集团济宁置业有限公司与济宁惠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变更山东中亿集团济宁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济宁惠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中亿集团济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2015年5月26日刊登在《人民日报》公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经审查,济宁惠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中亿集团济宁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经通过《人民日报》公告送达给债务人,且提交了原债权的划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证明了原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济宁惠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中亿集团济宁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依法应当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山东中亿集团济宁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连芳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