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永江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永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沧民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恒玉,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江,系献县金三立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于立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二、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江租金、违约金、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及后续租金共计人民币51万元(具体履行方式: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款项打入刘永江在建行献县支行开户的62*****************93卡号中)。如上诉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自愿承担10万元违约金;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上述款项后,未退还租赁物的权利以及残值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放弃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其他问题双方无争议。一审案件受理费12191元,由被上诉人刘永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1元,减半收取6095.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仉菁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