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徐某某,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尚杰,女,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职工。被告:何某某,女,住齐河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杰与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24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为企业退休职工,每月有近2000元的收入,我要求原告支付给我50000元财产分割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24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另据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用个人存款购买书橱一组(2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双人床一张、电视机橱一个、洗衣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电视机一台,现均在原告处。原告庭审中表示自愿将书橱、电热水器及洗衣机分割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自愿登记结婚,应为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主张的50000元财产分割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原告又否认双方有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结婚时原告个人出资购买的家具、家电等,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自愿将书橱、电热水器、洗衣机分割给被告,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书橱一组、洗衣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交付给被告何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