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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许鹏与安徽国铸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范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鹏,安徽国铸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范仁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800号原告许鹏,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许孝华,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峻,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铸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仁国,总经理。被告范仁国。原告许鹏诉被告安徽国铸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铸建设公司)、范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鹏的委托代理人许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国铸建设公司、范仁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鹏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安徽国铸建设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范仁国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中三方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担保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安徽国铸建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暂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款付息止);二、被告范仁国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仁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8000元;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国铸建设公司、范仁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许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附卷佐证:一、《借款保证合同》、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以及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二、《聘请律师合同》及支出律师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并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核对,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仁国系被告安徽国铸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1日,原告许鹏(出借人)与被告安徽国铸建设公司(借款人)、被告范仁国(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徽国铸建设公司从原告许鹏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若2013年8月21日前不能还清借款,则自2013年6月21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范仁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关于违约责任,还约定若安徽国铸建设公司在2013年8月21日之前未能归还许鹏借款,除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外,还应向许鹏支付借款本金总额30%的违约金,计人民币45000元。同时,安徽国铸建设公司在合同上明确了其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西支行,账号:13×××15)。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下午,许鹏即向安徽国铸建设公司的指定账户,汇款15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范仁国承诺该笔借款在2014年3月底还清。双方协商利息按2%计算。该内容于2014年1月22日由范仁国在原《借款保证合同》上载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分别作为出借人、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三方协议《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以及范仁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要内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许鹏按约向安徽国铸建设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履行出借义务,该事实有许鹏提供的汇款凭证附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安徽国铸建设公司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许鹏要求其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不能还清借款,则自2013年6月21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但后期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双方变更利息支付标准为2%,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范仁国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安徽国铸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其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元,被告范仁国依约应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国铸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鹏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许鹏利息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范仁国对被告安徽国铸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仁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鹏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030元,由被告安徽国铸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范仁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井多多人民陪审员  杨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