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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上海蓝田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素福斋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蓝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素福斋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119号原告上海蓝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陈国民。委托代理人杨位中。被告上海素福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瞿鹭。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蓝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素福斋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蓝田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50元,由原告上海蓝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