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昝清学与金建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清学,金健送,济南市骏程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金乐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昝清学,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健送,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商河县。被告济南市骏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齐玉梅,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祥,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金乐建,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主,住商河县。原告昝清学与被告金健送、济南市骏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程物流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金乐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金乐建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职权追加金乐建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清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华、被告金健送、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德祥、被告金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程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清学诉称,2014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昝清学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玉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好又多超市前直行时,与金健送停在路西侧的鲁AJV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昝清学受伤。昝清学受伤后,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花去费用若干。该事故经商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健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鲁AJV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第三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被告应予赔偿,事发至今,各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99.5元、护理费10790.6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290.14元;二、判令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804.87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健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受雇于商河县玉皇庙镇好又多超市,系该超市职工,当时我驾驶的是超市实际所有的鲁AJVX**号货车,当时在履行职务,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应由好又多超市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骏程物流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车辆行驶证无异议,对驾驶证有异议,驾驶人金健送无合格的上岗证,没有资格驾驶货运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金乐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金健送是我超市员工,他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自愿承担。经审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原告昝清学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商河县玉皇庙镇玉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河县玉皇庙镇好又多超市直行时,与被告金健送停在路西侧车牌号为鲁AJVX**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昝清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昝清学当即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伤,住院12天。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4)第00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昝清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健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鲁AJVX**轻型厢式货车系营运车辆,登记车主系骏程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金乐建,该车系由金乐建挂靠于骏程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被告金健送,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被告金健送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另查明,被告金乐建系商河县玉皇庙镇好买得超市个体工商户户主,被告金健送系其雇员,两人系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鉴定费29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一、关于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时间、二次手术费用等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2月10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昝清学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昝清学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三、被鉴定人昝清学伤后护理时间为8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四、被鉴定人昝清学伤后营养时间为60天;五、被鉴定人昝清学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在庭审中三被告抗辩称,营养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依法认定营养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二、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28622.17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七张、住院病案一份、患者费用明细一份;三被告反驳称,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六张没有公章,没有支付日期,不予赔偿,其中一联支付栏没有数额,对住院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经本院审阅,门诊收费票据加盖了医院“已发药”摁章,门诊收费票据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所花费情况。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8622.17元。三、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在济南玉峰晶钢石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50天,每天误工费为113.33元,计算误工费为16999.50元,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八个月的工资单及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证实;三被告反驳称,原告举证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过期,停发工资证明印章与所在单位名称不符,工资单不连续,工资单笔迹不同,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账、单位缴纳社保证明等材料。庭审结束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又提供未过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由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关于误盖印章的证明一份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系济南玉峰晶钢石有限公司职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999.50元。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昝云路及女婿张小凯护理,出院后由张小凯护理,昝云路系济南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191.29元/天,张小凯系商河宏达废品收购站的个体工商户,提供营业执照一份、个体工商户注销情况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商河宏达废品收购站于2013年10月23日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户主转为张小凯。三被告反驳称,对护理材料有异议,张小凯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但未能证明实际开业日期,张小凯并没有正式的劳动单位,不能证明实际收入的减少,不能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护理人昝云路,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提供的2014年7、8、9月份工资收入不一样,并且银行流水收入的对方账户为个人账户,并非单位财务账户,不能证实吕小兵与公司有关系,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系单位发放的工资,原告未提供昝云路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缴纳社保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也未提供身份证明及与伤者关系证明,同意按照护理人的户口性质进行赔付,另外在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中含护理费274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张小凯的商河宏达废品收购点营业执照一份、个体工商户注销情况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小凯因护理而导致废品收购站歇业及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昝云路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而且昝云路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与济南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护理费不予认定。因医疗机构产生的护理费并不能对抗护理人对受害者的护理,因此对被告主张的扣除医疗费单据中的274元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告提供的护理人昝云路、张小凯的身份证复印件可见,昝云路、张小凯均系商河县玉皇庙街道办事处居民,本院参照济南同等级别护工标准并结合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护理费按75元/天计,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昝清学伤后护理时间为8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应为6900元。五、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证明,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者因受伤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等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六、关于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是否已尽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答辩称,驾驶人金健送无合格上岗证,没有资格驾驶货运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一份,商业三者险合同一份、交强险条款一份证实;原告反驳称,被告金健送有驾驶证,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其免责的条款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经本院指定期限,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该公司与骏程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及交强险保险单电子照片一张、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电子照片一张、加盖骏程物流公司印章的投保单电子照片一张及骏程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电子照片一张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有骏程物流公司及涉案车辆鲁AJV7**厢货的相关信息,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单及后附的条款内容中,用黑体字显著提示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而且投保单正面末尾处详细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本人做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并完全理解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本人对本投保单及后附保险条款的内容没有异议,同意接受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约束”,骏程物流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了单位公章,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已尽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4)第00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昝清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健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原告昝清学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金健送违法停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昝清学的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力明显比被告金健送的大得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昝清学与被告金健送的责任比例为7:3。关于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依据2001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准予公布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持有相应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未持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及我公司与被告骏程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4、5、6项的规定,被告金健送未具有合格的上岗证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上岗证即视为没有驾驶证,我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亦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信达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被告信达财保公司主张的被告金健送没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即视为没有驾驶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信达财保公司与骏程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5、6项分别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根据以上保险条款规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驾驶营运货车的驾驶人须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依据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的法律位阶系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法规,亦不存在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约定的有关情形。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须明确、具体,原则上应当达到一般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的程度,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驾驶人驾驶营运货车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系免责条款,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健送作为被告金乐建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金乐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健送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挂靠人金乐建和被挂靠人骏程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骏程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昝清学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昝清学误工费16999.5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昝清学护理费6900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昝清学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昝清学医疗费5586.65元。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昝清学后续治疗费2700元。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昝清学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昝清学营养费540元。九、被告金乐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昝清学鉴定费870元。十、被告济南骏程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九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昝清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原告昝清学负担725元,被告金乐建、济南骏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1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金乐建、济南骏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佳鑫代理审判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解连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