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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某诚等与刘某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诚,徐某英,万某欢,安某嘉,刘某南,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安某诚,男,汉族,1946���2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原告徐某英,女,汉族,1955年7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原告万某欢,女,汉族,1988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原告安某嘉,女,汉族,2011年6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绍林,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南,男,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五龙乡。被告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68501—1,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法定代表人黄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某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某陈,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233675—3,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中山南路。负责人张某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诚、徐某英、万某欢、安某嘉诉被告刘某南、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郑明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18日23时,案外人程某峥驾驶粤BYV9**号小型普通客车(甲车)从福建沿沈海高速公路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公路西行2698KM+700M处时,发现前方右侧车道由被告刘某南驾驶的沪D205**号重型货车(乙车)超车,采取措施不当,致其驾驶的车辆碰刮中心隔离带后,车辆冲向右侧车道,与在本道内正常行驶、由颜某华驾驶的浙HA57**号重型厢式货车(丙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粤BYV9**号车在碰撞过程中,车上人员高某翠、安某、VMASEL(俄罗斯籍女姓)相继从车内抛出,造成高某翠、安某当场死亡,VMASEL(俄罗斯籍)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甲、丙二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7月3日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程某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南负事故次要责任,颜某华、高某翠、安某、VMASEL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情况:安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二原告因亲属安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4519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0886.7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17214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民币618643.56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1.死者安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安某的身份及年龄。2.火化证明,证明死者安某死亡火化的时间。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安某系交通事故机械性碰撞所致。4.家庭情况调查表及安某诚、徐某英、万某欢、安某嘉的户口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年龄、身份证,与死者之间系父母、夫妻、父女关系,四原告是死者合法继承人,是适格的原告。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安某嘉的年龄及与死者之间系父女关系,是死者合法继承人,适格的原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及责任的划分,死者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7.保险单,证明被告郑明物流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一)刘某南没有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二)被告郑明物流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刘某南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过高。交通费无票据,由法院酌情处理。其他请求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决。被告郑明物流公司没证据提供。(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有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500000元,但本次事故中有多位受害者,请法院在处理时要预留其他受害者份额。原告请求死者赔偿金按深圳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广东省标准计算,而不是按深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已退休,有退休工资,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原告主张按深圳标准计算也不正确,生活消费地在江西省,应按江西省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案外人程某峥驾驶粤BYV9**号小型普通客车(甲车)与被告刘某南驾驶的沪D205**号重型货车(乙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由颜某华驾驶的浙HA57**号重型厢式货车(丙车)的车上人员高某翠、VMASEL(俄罗斯籍女姓)和原告之亲人安某相继从车内抛出,造成高某翠、安某当场死亡,VMASEL(俄罗斯籍)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甲、丙二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案外人程某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南负事故次要责任,颜某华、高某翠、安某、VMASEKL(俄罗斯籍女姓)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到庭的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高某翠是深圳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深圳户口计算,依法可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按广东省标准计算,不应按深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安某诚、徐某英、安某嘉已达扶养的法定年龄,无证据证实安某诚、徐某英有领取退休工资的情况,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安某诚、徐某英的扶养费不应计赔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南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责任划分,依法应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南是被告郑明物流公司的雇用司机,且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故原告的30%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郑明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沪D20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因其亲人安某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的30%比例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三死,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交强险依法应由三死者共同分配。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安某诚,男,汉族,1946年2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户口性质城镇居民;徐某英,女,汉族,1955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户口性质城镇居民;安某嘉,女,汉族,2011年6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户口性质城镇居民。五、安某诚与徐某英系夫妻关系,生育死者安某一人,死者安某与万某欢是夫妻关系,生育女儿安某嘉。六、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180.4元(44653.1元/年×20年+24105.6元/年×31年9个月+24105.6元/年×(18—3.5年÷2)。七、丧葬费29673元(59345元/年÷1/2年)。八、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其亲人安某死亡给其亲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心灵伤害,结合事故的责任,可补给其36000元。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没有。十一、有关合同主体、保险类型及内容:沪D205**号车承保人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十二、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原告的亲人安某无责任,被告刘某南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程某峥负事故主要责任。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人民币61864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01353.4元,关于该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6000元,余款1865353.4元按30%责任计559606.02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刘某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诚、徐某英、万某欢、安某嘉人民币3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诚、徐某英、万某欢、安某嘉人民币55960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6.43元,由原告安某诚、徐某英、万某欢、安某嘉负担230.43元,被告刘某南、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负担48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林应波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色谦第4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