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海新林建材有限公司、王建敏与人陶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新林建材有限公司,王建敏,陶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家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强,上海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炬娟,上海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敏,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春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上诉人上海新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公司)、王建敏因与被上诉人陶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芜民二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春生以芜湖县腾飞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新林公司建立了黄砂买卖业务关系。由于新林公司被政府登记拆迁,双方于2014年2月底终止业务关系。2014年8月13日,新林公司向陶春生出具“应付款汇总”,确认欠陶春生货款2817855.63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王建敏代表新林公司并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订立后,新林公司分四次归还陶春生欠款22.5万元,余款未给付。另查明:王建敏原持有新林公司84%股份,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29日,王建敏将其所有股份转让给王家堂。一审法院认为:陶春生、新林公司之间的黄砂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终止后,陶春生与新林公司经结算,新林公司对所欠陶春生货款2817855.63元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王建敏向陶春生出具书面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林公司已给付的225000应予扣除。关于新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现新林公司未在收到诉状后十五日内提出,视为该院有管辖权,故对新林公司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陶春生货款2592855.63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始按月利率2.4%给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王建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71元,由新林公司负担。新林公司上诉称:1、2014年12月10日,其收到本案一审诉讼材料,但未收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其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管辖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作裁定,就径行判决。2、陶春生至今发票未开具,王建敏也没有权利代表公司。拆迁费作为担保,是附条件的约定,条件未成就,约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陶春生答辩称:1、一审法院有无给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不清楚;2、上诉人陈述其曾在答辩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未出具裁定书,事实是王建敏在保全的第二天就打电话给其,可知他已经收到诉讼材料,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已过答辩期,是王建敏自己原因造成的;3、其和王建敏口头约定全部货款付清后,其再一并开具发票,原审判决的下欠货款2592855.63元即是剩余的全部货款,该货款如果全部付清后,其同意开具发票9487855.6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敏未作答辩。王建敏上诉称:上诉人住址一直未变,但其一直未收到相关诉讼材料。上诉人的担保是无权无效的。该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不通知其参加诉讼就作出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陶春生答辩称:一审法院保全后的第二天,王建敏就给其打电话,可见王建敏是知道其起诉这一事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林公司述称:同意王建敏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新林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问题。1、新林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应诉通知书。经查,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向新林公司寄出包括应诉通知书在内的应诉材料,新林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签收,故新林公司应在2014年12月18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但新林公司仅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显然无法证明其系在本案一审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故一审法院对新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新林公司与陶春生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新林公司虽未盖章,但陶春生同时提交了与补充协议同一天出具的盖有新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应付账款汇总,其上的欠款数额与上述补充协议上的数额完全一致,因此该补充协议可以代表新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新林公司应依据该协议载明数额向陶春生支付欠付货款。3、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陶春生未开具9487855.63元发票,二审庭审中,陶春生亦同意在本案欠付货款全部付清的情况下,开具上述金额发票,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二、关于王建敏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问题。1、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因第一次未能向王建敏有效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第二次将王建敏和新林公司的应诉材料一并寄往新林公司的地址,案外人陈龙余予以了签收。而一审法院向王建敏送达判决书时,仍寄往了新林公司的地址,且陈龙余亦予以了签收,王建敏收到该判决书后,提起了上诉。从以上过程判断,王建敏实际收到了一审法院的应诉材料,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2、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新林公司欠付货款由王建敏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欠款之日。故王建敏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建敏虽在案涉补充协议落款处注明用拆迁费款作担保,但该内容仅是王建敏个人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取代上述三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条款。故王建敏以其担保无权无效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林公司、王建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2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林建材有限公司、王建敏各负担146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