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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邹凤琴与那顺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凤琴,那顺孟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邹凤琴,女,汉族,个体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那顺孟和,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邹凤琴与被告那顺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顺孟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那顺孟和于2012年4月5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元,当时被告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还清。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将被告那顺孟和、敖特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及按每月每分0.025元计算的利息为7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那顺孟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那顺孟和从原告邹凤琴处借款人民币1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偿还。上述欠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邹凤琴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从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调取的贷款利息计算表一份、发票联一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那顺孟和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邹凤琴要求被告那顺孟和偿还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故被告那顺孟和应给付原告邹凤琴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顺孟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凤琴欠款人民币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利息计算手续费50元。如果被告那顺孟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收取的25元,由被告那顺孟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吉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