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英丽与被告陈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丽,陈井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周英丽,女,1969年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栾庆林,男,1956年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州县。被告陈井波,男,1974年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州县。原告周英丽与被告陈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庆林、被告陈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井波自2013年7月以来一直赊欠原告猪饲料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原告和被告协商,被告每月还原告5,000.00元至2015年12月末全部还清,而被告还了一个月后,再无音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井波立即偿还拖欠的饲料款116,189.00元。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及拖欠数额116,189.00元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陈井波在原告周英丽处赊欠猪饲料,2014年10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拖欠原告猪饲料款共计116,18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饲料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出卖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饲料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井波给付原告周英丽猪饲料款116,1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