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57号原告李某,女,宁夏银川市人。委托代理人吴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宁夏平罗县人。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鹏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2013年1月8日原、被告补领了结婚证,双方于2012年生育一子马某。原、被告婚前经媒人介绍相识,并无感情基础。结婚不到三天,被告就对原告恶言恶语,更宣称在外面有女人,与原告结婚是不得已的行为。原告开始认为被告年纪还小,做事不定性可以谅解,并相信感情是可以培养的。在有了孩子以后原告坚定了这种想法,但是被告无情地摧毁了它。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就频繁约会外面的女人,还口出狂言,告诉那个女人他会把孩子留下来,但要把原告送回娘家。那个女人多次打电话骚扰原告,说被告在她身边,是她的男人,至此原告再无与被告培养感情的心情。被告一直未将外面的事情解决好,原告心中有气便回到娘家。被告在原告回娘家的三天后去接原告并保证不会再犯,原告信以为真便回了家。回家后一切都变了,婆婆及其他亲友对原告不理不睬,公公在原告带��子期间还因孩子哭闹出手打了原告一巴掌,甚至连电视都不让原告看。原告一怒之下将电视屏划烂去了姐姐家,随后公公、婆婆来到姐姐家对原告进行厮打,并将原告送回娘家,此后一年的时间就再也没有管过原告,甚至没打过一通电话。原告已经承认损坏电器是不对的,但是婆家的态度让人心寒。从结婚伊始到现在被告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生活费,家庭所有开支都由原告一人负责,被告甚至从没有去看望过原告的父母。时至今日,原告已身心俱疲。将原告赶回娘家长达一年时间不闻不问,被告及其家人的种种迹象已表明不想维持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毫无感情可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对于婚生子马某的抚养权,因原告无经济来源,应判给被告,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在财产分割上:1、原告陪嫁的摩托车应当归还原告��2、原、被告结婚时以夫妻共同名义购买的小轿车被被告拿去抵债原告毫不知情,现原告要求分割其中20000元;3、被告以个人名义借原告父亲的2000元应当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归还给原告父亲;4、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财产的问题;4、诉状部分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家人没有打原告,被告去过原告父母家看过原告的父母,原告出走后被告找过原告;5、被告不支付精神损失费;6、被告父母给被告买的车是婚前买的,原告父母没有掏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依原告申请,证人丁应堂出庭作证,证人丁应堂的证言以证明其听原告的父亲说原、被告结婚的时候,被告给了原告50000元的彩礼,原告家后来又退给被告家20000元,还陪嫁了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人丁应堂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都不属实,被告家给了原告33000元的彩礼,并没有证人说的原告又退给被告家20000元的事。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婚生子马某的基本情况。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丁应堂的证言因���乏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1月8日补领了结婚证。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大洋牌摩托车一辆、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暖器一台、家具一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存款,也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妥善地处理好婚姻及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较好地沟通和信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准予双方离婚。考虑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马某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7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主张原、被告结婚时以夫妻共同名义购买的轿车被被告拿去抵债,但当庭未出示证据证实该车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也未出示证据证实买车时原告曾经出资,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其中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个人名义欠原告父亲的借款2000元应由被告偿还,但当庭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的相关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其为了给孩子看病曾向朋友借款2500元,但当庭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马某某同意离婚,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马某(2012年9月16日出生)随被告马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7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原告李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马某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三、原告李某的婚前财产大洋牌摩托车一辆、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马某某的婚前财产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暖器一台、家具一组,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鹏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亚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