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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姜华与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049号原告:姜华。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法定代表人:赵培勇。委托代理人:郑爽。委托代理人:钟新。原告姜华与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一套,于2011年9月接到入住通知单,9月30日开始办理入住,办理入住期限至2011年11月,原告严格遵守合同,于2011年10月2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合同第十五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放宽万分之0.5的违约金,原告房证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支付商品房总额443475元,违约金16186.8375元。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住时间2011年10月20日办理的入住手续。同意抵顶物业费,公司资金紧张。原告计算的违约时间不正确,我们在2013年3月13日已经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原告所说面积、地址、总价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总房款为443475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伍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并于2011年10月2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2013年3月13日被告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取得房产登记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2年10月14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应自2012年10月15日起赔偿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到2014年10月16日取得房产登记证书的时间,因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存在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行为,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还存在其他过错,因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进行房屋初始登记批复违约金的期间应从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被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之日,即2013年3月13日,共计150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姜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326元(按总房款443475元的日万分之零点伍计算,从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止,以元为单位四舍五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