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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贺际平诉傅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际平,傅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5号原告贺际平,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焱明,曾用名付焱明,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居民。原告贺际平与被告傅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刘勇、被告傅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焱明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傅焱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5年1月24日,被告傅焱明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郴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际平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傅焱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2000元,大部分款项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号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部分借款提供现金给被告。2014年1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252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傅焱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贺际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贺际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贺际平的身份基本情况;2.傅焱明户籍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傅焱明的身份基本情况;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贺际平通过银行将借款50万元汇款给被告傅焱明;4.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苏艳萍的证明及苏艳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傅焱明向原告贺际平借款10万元,款项由苏艳萍通过银行转账给傅焱明;5.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傅焱明返还原告贺际平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傅焱明返还原告贺际平借款10万元;6.湖南省华舜投资有限公司聘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3月26日,湖南省华舜投资有限公司聘用贺际平为营销总监,贺际平从2011年3月起在临武县居住;7.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聘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日,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聘用贺际平为营销总监,贺际平从2011年3月起一直在临武县居住的事实;8.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产证、胡群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日起至今,原告贺际平租住胡群生位于临武县城的房屋的事实。被告傅焱明辩称,汇款60万元是事实,给付现金5.2万元不属实,不予认可。汇款不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而是用于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2014年1月27日与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贺际平汇款40万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而不是被告归还原告欠款。被告也拿过现金给原告,但是具体数字要查看之后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管盈利或者亏损,双方应该把合伙账目算清才能处理。被告傅焱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9.《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汇款是用于租赁洗煤厂;10.10月份贵港结算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经手销售了合伙加工的价值180万元煤产品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傅焱明对原告贺际平提供的证据1、2、6、7、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汇款不是借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汇款是事实但是该笔款项不是借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汇款是事实,但这是被告借给原告的借款。原告贺际平对被告傅焱明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不是本案当事人所签。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表格没有单位或者个人的签名信息,不足以证明被告陈述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贺际平提交的证据1、2、6、7、8,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贺际平提供的证据3,即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被告傅焱明虽提出该汇款不是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排除汇款为借款的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贺际平提供的证据4,即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苏艳萍的证明及苏艳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傅焱明虽提出该汇款不是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排除汇款为借款的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贺际平提供的证据5,即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傅焱明虽提出汇款是借给原告贺际平的借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傅焱明提供的证据9,即《租赁合同》,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即10月份贵港结算明细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贺际平受被告傅焱明的口头之约,于2013年10月11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傅焱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贺际平委托同事苏艳萍从苏艳萍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傅焱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当日,原告贺际平将100000元归还至苏艳萍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两次汇款到账后,被告傅焱明均未向原告贺际平出具任何凭证。2014年1月27日,被告傅焱明向原告贺际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傅焱明向原告贺际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在被告傅焱明汇款给原告贺际平400000元后,原告贺际平多次催讨余款,但被告傅焱明一直未予返还,原告贺际平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贺际平汇给被告傅焱明60万元汇款的性质及被告傅焱明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原告贺际平汇给被告傅焱明60万元汇款的性质。原告贺际平通过银行汇款60万元给被告傅焱明,被告傅焱明不持异议。对60万元汇款是借款还是合伙入股金,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贺际平主张汇款为被告傅焱明借款,被告傅焱明则辩称汇款是原告贺际平用于原、被告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入股金。现被告傅焱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成立,其提供的证据9,即租赁合同,签约的甲方是谷任义,乙方为李国辉,既不能反映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汇款是为了合伙租赁洗煤厂的事实。原、被告之间除被告傅焱明陈述的所谓合伙关系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可排除原、被告是因合伙经营或其他经济往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原告贺际平向被告傅焱明汇款600000元后,被告傅焱明虽未向原告贺际平出具借条,但不影响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原告贺际平所汇款项在无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为借款更符合本案实质。故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为宜。关于被告傅焱明是否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贺际平向被告傅焱明汇款后,被告傅焱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返还原告贺际平400000元,余欠200000元,被告傅焱明未予及时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贺际平主张的要求被告傅焱明返还所借52000元现金的请求,因被告傅焱明否认向原告借过该笔现金的事实,同时原告贺际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傅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际平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傅焱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贺际平承担1016元,由被告傅焱明承担4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华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王昭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贤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