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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小五与王栓军、张军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五,王栓军,张军峰,陈宝军,张公社,任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739号原告刘小五,农民。委托代理人范俊平。被告王栓军,河北行唐县王市同村人,农民。被告张军峰。被告陈宝军,农民。被告张公社,行唐县王市同村人,农民。被告任四平。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贝贝,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五诉被告王栓军、张军峰、陈宝军、张公社、任四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进军独任审判,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俊平、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贝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小五、被告王栓军、张军峰、陈宝军、张公社、任四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栓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3分,陈宝军、任四平、张公社、张军峰为王栓军提供担保,有借条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王栓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刘小五现金200万元贰佰万元整。借款人:王栓军133××××6788月息3分。担保人张军峰、张公社、陈宝军、任四平。2013年11月5号。2、原告给被告王栓军农业银行打款单两张,合计金额196万元。3、8张被告王栓军农业银行还款明细单。被告王栓军当庭辩称,我实际借款金额是194万元,已偿还6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过高,高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应冲抵本金。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收到196万元银行明细单两份。2、给原告打款2万元账单。3、与原告时间、金额相符的8张农业银行打款明细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栓军向原告刘小五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张军峰、陈宝军、张公社、任四平作为担保人签名按印。被告王栓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天原告将196万元分两次通过网上银行打给被告王栓军。被告王栓军又打回2万元,再加上原告少打的4万元,作为当月的利息。被告王栓军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还6万元、2014年1月16日还12万元、3月4日还6万元、4月20日还12万元、6月26日还12万元,8月3日还6万元、9月4日还6万元、11月9日还6万元,共计66万元。后被告王栓军不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王栓军借款200万元,原告预扣利息6万元,被告王栓军实际借款应按194万元计算。原、被告对借款的利率产生争议,被告已将2014年10月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关于已经给付利息的利率本案不议。双方约定利率3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对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担保人张军峰、陈宝军、张公社、任四平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栓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五借款1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宝军、任四平、张公社、张军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亚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