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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志坚、谭德凤等与莫海涛、夏红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坚,谭德凤,莫海涛,夏红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陈志坚。原告谭德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海涛。被告夏红球。被告莫海涛、夏红球共同委托代理人岑鹏,岑溪市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志坚、谭德凤诉被告莫海涛、夏红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燕妹担任记录。原告陈志坚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金东,被告莫海涛、夏红球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坚、谭德凤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莫海涛驾驶被告夏红球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岑溪南渡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19时14分许,行至国道207线3270km+9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亲人陈某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东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莫海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629153.6元,其中医疗费78400.98元、购买蛋白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783.0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9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20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莫海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夏红球所有,该车经检验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夏红球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且夏红球将车交给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莫海涛驾驶,存在过错,应对被告莫海涛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海涛、夏红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莫海涛与原告方按事故责任各负担50%的比例。请求判令:1、被告莫海涛、夏红球共同赔偿375576.8元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志坚、谭德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受害人陈某东已经土葬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确定报告书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莫海涛驾驶的车辆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且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4、岑溪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书、住院证、住院收费发票、购买白蛋白发票,证明受害人陈某东受伤后在岑溪市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莫海涛、夏红球共同辩称,1、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客观、不正确,受害人陈某东是未成年人,不具有驾驶资格,且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不当;2、受害人是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3、被告莫海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18天被迫出院,支出医疗费10000多元,加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795.33元,且产生后续治疗费,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扣减。被告莫海涛、夏红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莫海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莫海涛住院病历、住院收据等,证明因莫海涛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岑溪市南渡镇盘古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莫海涛至今神智不清。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陈志坚、谭德凤对被告莫海涛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具真实性,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有记载被告的伤情记录,与村委会证明不一致。被告莫海涛、夏红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责任有异议,陈某东是未成年人又是超载,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3因被告的车辆是助力车不是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对检验报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莫海涛提供的证据2由于与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依法作出,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经有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作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且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9时14分,被告莫海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ZA03T100BAB42723)沿国道207线由岑溪南渡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07线3270km+9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的儿子陈某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LJTCJP98DG900352,搭载陈学龙、覃东海)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莫海涛、陈某东、陈学龙、覃东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东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3日死亡。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4)第7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莫海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没有靠右行驶、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机动车行驶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没有靠右行驶、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机动车行驶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学龙、覃东海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陈某东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至同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5656.76元。出院当天,陈某东即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抢救。至同月23日,陈某东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52744.22元及白蛋白费3440元。另查明,原告陈志坚、谭德凤为受害人陈某东的父母。被告莫海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夏红球所有,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莫海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的儿子陈某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莫海涛、陈学龙、覃东海受伤,陈某东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莫海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学龙、覃东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莫海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莫海涛与受害人陈某东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医疗费81840元,有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发票等证实,并有岑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相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陈某东住院8天,依法计为100元/天×8天=800元。3、护理费:受害人陈某东住院8天,原告未提供医嘱证实需2人护理,应以1人护理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305元/年÷365天×8天=510元。4、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0元。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为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6、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某东生前生活在岑城镇龙井社区,属城镇范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陈某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25000元。以上1-7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59576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原告居住在岑溪市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513128元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82640元,均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先由被告莫海涛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475768元,依法应按上述确定的由被告莫海涛与受害人陈某东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理应由被告莫海涛赔偿237884元给原告,由受害人陈某东自负237884元。被告夏红球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ZA03T100BAB42723)的所有人,未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对被告莫海涛赔偿给原告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红球将车交给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莫海涛驾驶,其行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夏红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理应由被告莫海涛赔偿给原告的237884元,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由被告莫海涛与被告夏红球按90%:1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即由被告海涛赔偿214096元给原告,由被告夏红球赔偿23788元给原告。对于被告莫海涛辩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本案中同时扣减的问题,因被告莫海涛未提出反诉,且原告方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海涛赔偿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陈志坚、谭德凤,被告夏红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莫海涛赔偿人民币214096元给原告陈志坚、谭德凤;三、由被告夏红球赔偿人民币23788元给原告陈志坚、谭德凤。本案诉讼受理费6933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466.5元,由被告莫海涛负担1733元,由原告陈志坚、谭德凤负担173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燕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