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湖北泰宗经贸有限公司,谭晓屹,李建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光华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九号星星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刘金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32号。法定代表人:南凤英。原审被告:湖北泰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杜山镇府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谭文屹。原审被告:谭晓屹。原审被告:李建平。上诉人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湖北泰宗经贸有限公司、谭文屹、谭晓屹、李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虽然协议管辖条款存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系企业法人,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4月4日,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依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日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谭文屹、谭晓屹、李建平(保证人)分别与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均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依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查: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简称甲方)与湖北泰宗经贸有限公司(抵押人、简称乙方)、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合同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协商不成的,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抵押合同》的甲方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且其起诉标的符合湖北省内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标准,因此,合同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有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赵全喜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