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林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坡头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莫爵杨,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湛中法立刑指字第49号指定管辖函指定本院管辖该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13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莫爵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林某某任湛江三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人),在上述两公司出租物业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租户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卓某某等人的贿赂,合计人民币4.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非法收受刘某某、陈某甲的贿赂,合计人民币2.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对黎某某说过节需要钱。之后黎某某找到刘某某,说林某某需要钱用。刘某某因在此前已免费使用三星公司车箱涂装车间半年。刘某某便在该车箱涂装车间门将人民币1.8万元交给黎某某收下,由黎某某将钱送给林某某。之后,黎某某将其中1.2万元交给林某某收下;黎某某自己分得6000元。2、2014年1月,林某某对黎某某说过年需要一万元。之后黎某某打电话给陈某甲,说过节了,林某某需要钱用。陈某甲因其当时未与三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已免费使用了该公司冷冻厂房及空地几个月。为了能尽快与三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陈某甲先后二次在三星公司黎某某的办公室里共将2万元人民币送给黎某某收下。之后,黎某某将其中1万元交给林某某收下。(二)林某某单独收受租户刘某某、陈某乙、卓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在三星公司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刘某某行贿人民币5000元。2、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陈某乙为感谢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赁湛江三星公司第二招待所中给予关照,在其所承租的第二招待所门前送给了林某某人民币1万元。3、2014年1月,卓某某为了能承租到广东三星公司板金仓库和加油站,在三星公司林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被告人林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退赃人民币6.78万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湛江三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4.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尤其供述了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莫爵杨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林某某收受陈某乙的1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陈某乙所租赁的三星公司第二招待所,是通过湛江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程序中标而租赁的,不是由被告人决定的,被告人林某某没有为陈某乙谋取到任何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只是违反了党纪。(2)被告人林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某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在庭审中辩护人出示如下证据:湛江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2013)第187号公告、湛江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成交公示,主要内容是:三星公司第二招待所是陈某乙通过湛江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中标而租赁的。经审理查明:“湛江三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且是“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两公司均隶属湛江市国资委监管。经中共湛江市委组织部于2012年10月19日批准,湛江市国资委于2012年10月24日任命林某某为“湛江三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上述两公司的物业出租事务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物业承租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卓某某等人的贿赂,合计人民币4.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黎某某共同非法收受刘某某、陈某甲的贿赂,合计人民币2.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对黎某某说过节需要钱。后黎某某找到物业承租人刘某某,说林某某需要用钱。刘某某因已免费使用了三星公司车箱涂装车间的厂房长达半年,便在该车箱涂装车间门将人民币1.8万元交由黎某某转送给林某某。后黎某某只将其中1.2万元交给林某某。2、2014年1月,林某某对黎某某说过年需要1万元。后黎某某打电话给物业承租人陈某甲,说林某某过节需要用钱。陈某甲因未与三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已免费使用了该公司冷冻厂房及空地几个月,为了能尽快与三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陈某甲先后二次在三星公司黎某某的办公室里各将1万元人民币合计2万元送给黎某某。后黎某某只将其中1万元送交林某某。(二)被告人林某某直接收受物业承租人刘某某、陈某乙、卓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在三星公司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物业承租人刘某某的人民币0.5万元。2、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在湛江三星公司第二招待所门前非法收受物业承租人陈某乙人民币1万元。3、2014年1月,卓某某为了承租到广东三星公司板金仓库和加油站,在三星公司林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被告人林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向湛江市纪委退赃人民币6.78万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案件交办函》、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线索等级表》、《立案决定书》、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三星公司的企业章程、三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及相关的辨认材料,被告人林某某与证人黎某某的人事任命档案资料,“湛江三星企业集团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系的说明、三星公司的租赁合同及相关的辨认材料、湛江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湛江市纪委暂扣款项缴款书、市纪委2014年12月15日关于本案线索问题的说明、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证人刘某某、陈某甲、黎某某、卓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关于辩护人辩称“通过公开招标的程序陈某乙与三星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人林某某收受陈某乙的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问题。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该两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某乙与被告人林某某的工作单位三星公司存在经济往来。被告人林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陈某乙的1万元归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受贿。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某有减轻处罚情节”的问题。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供述的是受贿罪行,与办案单位掌握的属同种罪行,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要件,不是自首。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其他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湛江三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4.7万元,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尤其供述了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悔过,全部退赃,依法可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的退赃款人民币4.7万元,依法应予没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的退赃款人民币4.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兴群审 判 员 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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