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姚为明与高志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亮,姚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为明。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志亮因与被上诉人姚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代理审判员于水清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姚为明一审诉称:2014年6月5日19时30分许,在莱西市河头店镇杨家屯村南北水泥路上,被告与我父亲不知为什么发生争执,我前去看看,结果被其打伤,致我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后经莱西市公安局河头店派出所调解不成。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0.09元、误工费费2339元(20天×116.95元)、护理费701.7元(6天×116.95元)、生活补助费120元(6天×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20.79元。被告高志亮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姚为明向原审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治安调解书1份,证实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及调解事实。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单据2份、用药明细1宗,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3、法医鉴定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为鉴定伤情的花费。证据4、病休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需要继续休息2周。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我没有打原告,与我没有关系,我不看上述证据。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莱西市公安局河头店派出所关于该次纠纷的公安卷宗。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卷宗中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原告质证称,对原告本人、初元士陈述的没有异议。对被告陈述的有异议,被告所称不属实,原告没有抓被告母亲的胳膊,是因为原告去找村委,被告将原告打了,并不是因为原告抓被告母亲的胳膊,另被告认可双方争执。对赵桂英的陈述有异议;原告没有还手,只是用手挡。对高岩的陈述有异议;原告没有打被告母亲,另高岩称找铲车整地,不是整地,是我门口。其称双方用拳比划,没有打着不属实。对董秀花的陈述有异议;原告没有打证人,证人当时没有去,证人当时不在场,其陈述不属实。被告质证称,对被告本人、董秀花、初元士陈述的没有异议。对姚为明的陈述有异议;原告讲的不属实。对姚希忠的陈述有异议;被告没有骂原告父亲,也没有动手打他。对赵桂英的陈述有异议;事情的原因对但经过不对。对高岩的陈述有异议;证人称被告与原告撕扯不对。原审对该卷宗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各执一词,但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发生过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撕打。故原审法院对原、被告发生争执、撕打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5日19时30分许,原、被告在莱西市河头店镇杨家屯村南北水泥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期间原告受伤,后报警。原告伤后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360.09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同日,该院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周。原告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鉴定构成轻微伤,并支出鉴定费200元。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莱西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2份、用药明细1份、休息证明1份、法医鉴定费单据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开庭和审查,原审认为可以采信。原审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发生争执、撕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予以确认。被告高志亮应对其给原告姚为明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妥善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但双方对已经产生的矛盾均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纠纷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认为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360.09元、误工费2339元(20天×116.95元)、护理费701.7元(6天×116.95元)、生活补助费120元(6天×20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60.09元、误工费2339元(20天×116.95元)、护理费701.7元(6天×116.95元)、生活补助费120元(6天×2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5720.79元,被告高志亮应赔偿原告姚为明的经济损失为4004.55元(5720.79元×70%)。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为明经济损失人民币4004.5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速递费60元,合计85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5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1元。原审宣判后,高志亮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O14年6月5日19时30分,被上诉人姚为明无故与我父亲发生争执,我上前劝阻,被告蛮不讲理,对我推搡谩骂,我极力劝阻,遮挡,但被上诉人死缠不放,自始至终,我都保持冷静,丝毫没有对被上诉人动手还击,以最大的忍耐坚持着,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诬赖我的目的,恶人先告状,拨打了11O电话,在派出所被上诉人极尽表演才能,佯装受伤状,我对被上诉人的丑恶行径予以了揭穿,公安民警客观地记录了当时发生的经过,即我没有对被上诉人动手,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伤情,但后来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伤情仅是软组织伤和头外伤反应,这两个病症就是正常人也可以下的诊断,故被上诉人的伤情,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大相径庭,与上诉人着力于被上诉人的伤处的描述在病历上的记载有天地之别,被上诉人完全是在恶意诉讼,达到他的非法目的。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材料明确的记载着事实的经过,具有较高的证据力,笔录中并没有记载我致伤被上诉人的陈述,但一审法院没有以此为证,反而在庭审中被被上诉人的猩猩假态所迷惑,误以为我百般劝阻的自卫行为是对被上诉人的“厮打”行为,实在是对我一个善良人的彻底伤害,特别是在提倡和谐社会的今天,一审法院的错判,可能导致社会风气的败落,无意中鼓励了违法行为,当然,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一审法院的错误在于被被上诉人的狡猾所蒙蔽,但判决作出也回天无力,故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还我一个公道,惩治那些无中生有,恶意诉讼的人。被上诉人姚为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与上诉人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上诉人高志亮在一、二审期间称其没有打被上诉人姚为明。但其在2014年6月5日莱西市公安局河头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曾称“……我们两家都在理论,这时姚为明过来用手抓扯我妈,我妈没倒,我过去和他抓扯起来,他踢我肚子一下,我还他一脚,是否踢着他我不清楚,后来我们被拉开了。”上诉人高志亮的母亲董寿花在2014年6月7日莱西市公安局河头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6月5日晚7点半左右,我在街门口风凉,听见有人在俺村南北水泥街上争吵。我跑过去,看见姚为明在骂我儿高志亮。当时姚希忠、赵桂英和高岩在现场。姚为明踢高志亮肚子一脚,高志亮也还他一脚。我上去不算他,姚为明打我头部一下,我蹲在地上,后被邻居拉开了。”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高志亮及其母亲董寿花在莱西市公安局河头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被上诉人姚为明的病历以及莱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科关于被上诉人姚为明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报告,能够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高志亮与被上诉人姚为明发生厮打并致被上诉人姚为明轻微伤的事实。上诉人高志亮在一、二审期间均称其没有打被上诉人姚为明,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伤害后果综合考虑,原审认定上诉人高志亮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志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志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