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与丁胜利占有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丁胜利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八仙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德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华云,山东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胜利,滕州市奥华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胜利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丁胜利将鑫乐公司(占有、使用)的粤B×××××轿车私自扣留并拖至自己的公司内存放。鑫乐公司提起诉讼,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4日作出(2013)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鑫乐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鑫乐公司提出的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7日鑫乐公司租车费用共计68700元”。该判决认为,涉案粤B×××××轿车由鑫乐公司合法占有使用,丁胜利以其与鑫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为由私自扣留鑫乐公司车辆,侵犯了鑫乐公司对车辆的占有权,丁胜利扣押鑫乐公司车辆的行为给鑫乐公司正常的使用造成不便,为此鑫乐公司租用他人车辆符合常理且提供了租赁合同及收条,对此费用予以支持。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4日作出后,鑫乐公司和丁胜利均提出上诉,2014年4月23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枣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丁胜利依法应支付鑫乐公司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4月23日之间的租车费用106500元。被告丁胜利辩称,鑫乐公司以其于2012年12月19日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向丁胜利主张过权利,案经判决后,鑫乐公司已向滕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已立案。鑫乐公司再次以该份证据向丁胜利主张损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相矛盾,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鑫乐公司与他人订立的车辆租赁合同的租车费用明显过高,该出租车司机证明其每月提供二十多天服务,但每月固定结账9300元,有悖常理;并且该租赁费中包含驾驶员的工资等其它费用,属于鑫乐公司应自行承担的,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鑫乐公司主张侵权赔偻的证据;同时该出租车司机之前一直是鑫乐公司的驾驶员,与鑫乐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很微弱。综上,丁胜利不同意鑫乐公司的诉讼请求,鑫乐公司再次以同一诉讼标的和事实反复提起诉讼,不仅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有恶意诉讼的嫌疑。因此请求驳回鑫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鑫乐公司在本案中所诉的赔偿期间有可预见性,其相关请求(侵权行为及损失)已经在原审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案件中提出,并被依法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鑫乐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不是新的侵权行为,现鑫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泰安市鑫乐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鑫乐公司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9月20日13时许,丁胜利在大同北路嘉誉商贸城市场将鑫乐公司(占有、使用)正在购货拉货的粤B×××××轿车扣留并拖至自己的公司(滕州市奥华彩印有限公司)内存放。(2013)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涉案粤B×××××轿车由原告鑫乐公司合法占有使用,被告丁胜利以其与鑫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为由私自扣留鑫乐公司车辆,侵犯了鑫乐公司车辆占有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侵占的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占有权人有权就侵占人的侵占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据此,丁胜利私自扣留鑫乐公司丰田汉兰达粤B×××××轿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一个不争的事实。(2013)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7日原告租车费用共计68700元。”(2013)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会给其正常的使用造成不便,为此原告租用他人车辆符合常理且提供了租赁合同及收条,原告为租车花费共计68700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4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鑫乐公司和丁胜利均提出上诉,2014年4月23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枣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本案为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鑫乐公司提供的2010年12月20日公证书能够证明鑫乐公司对涉案粤B×××××轿车享有占有使用权,结合滕州市公安局北辛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及滕州市公安局的答复等证据,亦能够证实丁胜利以其与鑫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为由私自扣留鑫乐公司涉案粤B×××××轿车的情况实际存在,丁胜利的行为侵犯了鑫乐公司对车辆的占有权,对侵占的车辆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据此,丁胜利依法应支付鑫乐公司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租车费用115800元。二、原审人民法院混淆时间范围,偏袒丁胜利。2015年2月6日原审人民法院作出(2014)滕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鑫乐公司在本案中所诉的赔偿期间有可预见性,其相关诉求(侵权行为及损失)已经在本院(2013)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案件中提出,并被依法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不是新的侵权行为。”原审人民法院混淆时间概念,偏袒丁胜利。理由如下:1、(2013)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的是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7日原告租车费用共计68700元。该案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下午(简易程序)法庭审理笔录第4页第15行“原代:证据四,车辆租赁合同两份;证明本案争议的车辆被被告扣押后,原告需要租赁车辆,支出车辆租赁费50400元。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对于真实性我们有异议,租车的另一方没有到庭,无法证实真实性。”该案第二次开庭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下午(普通程序)法庭审理笔录第6页第16行‘原代: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27日租车发票,一张是9300元,一张9000元。证明扣车期间的损失。审:被告进行质证?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目的不认同。’2、值得注意的是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租赁费50400元,是2013年3月12日第一次开庭前的实际支出的租车费用;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租赁费9300元和9000元计18300元,是2013年5月15日第二次开庭前实际支出的租车费用。(2013)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的及(2014)枣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的是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7日原告租车费用共计68700元。如果该案一审进行第三次、第四次……开庭,上诉人会把实际支出的租车费用依次递交法院。2013年8月4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鑫乐公司和丁胜利均提出上诉,2014年4月23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枣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租车费用115800元。只能待上诉人实际支出后才能通过法院向丁胜利主张,因为丁胜利没有停止非法占有粤B×××××轿车,仍给鑫乐公司正常的使用造成不便,仍需要租用车辆即产生租车费用。2014年11月27日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通过强制执行将丰田汉兰达粤B×××××轿车执行至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后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鑫乐公司领车,如不提车以后的租车费用自付。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事不再理”是在民事诉讼中时常遇到的问题,如何认识和判别“一事”?“此事”与“彼事”如何区别?仅从同一事实、同一请求来判断,未免过于简单化。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一规范,但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通常将“一事不再理”视为一项关于审查起诉、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的原则。这里的“事”就是事件,也就是案件。但如果简单地将此案与彼案加以区别,依然是模糊和笼统的,因为一个案件往往包含若干诉讼请求。其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其二,前诉与后诉的审判对象(请求对象)是否相同。实体请求作为诉讼标的的判断根据,主要针对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过去往往称为变更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都要求有相应的实体请求权,如本金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除合同请求权、离婚请求权等等。因为实体法中对各种实体请求权都有具体的规定,因此,以实体请求权为依据就可以更具体地判定诉讼标的,判定审判对象;其三,前诉与后诉在主要争点上是否是共通的。因为基于既判力也同样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所以还必须考虑既判力的客体(客观)范围、时间范围。在客体范围方面,后诉当事人就前诉既判力客观范围之外的事项提起诉讼都不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在时间范围方面,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发生的事项,当事人再诉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的解释就是基于这一原理。另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之后,当事人就新发生或发现的基于同一行为的损害结果所提出的请求赔偿之诉,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驳回鑫乐公司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人民法院混淆时间范围,偏袒丁胜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胜利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占有保护纠纷。鑫乐公司对本案主张的损失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在(2013)滕民初字第497号案件予以主张,现该判决已经生效,鑫乐公司因涉案同一侵权行为以占有保护为由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也已提出诉讼主张,且该侵权行为本身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鑫乐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具有预见性,同时原审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亦对鑫乐公司的损失予以处理,对所造成损失计算明确,鑫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已经在(2013)滕民初字第497号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现鑫乐公司在(2013)滕民初字第497号裁判文书生效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以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驳回鑫乐公司起诉并无不当,鑫乐公司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鑫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