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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方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李方双,秦刚,国网安徽淮南市潘集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李方玉,代继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西侧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85022587-1。负责人:倪世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成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双,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李方杰,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刚,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国网安徽淮南市潘集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淮南市潘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淮南市潘集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长江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000091-8。法定代表人:陈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飞,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玉,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继荣,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4)潘民一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成光、被上诉人李方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杰、被上诉人秦刚、被上诉人国网安徽淮南市潘集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潘集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飞、被上诉人代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方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方双原审诉称:2013年3月3日19时许,秦刚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国网潘集供电公司的皖DA0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潘路陶圩路口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李方玉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代继荣的皖D95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李方玉摩托车的李方双受伤。李方双受伤后被送往淮南朝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右枕骨骨折、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左锁骨骨折等。因经济困难,李方双仅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1462.1元,出院后复查费1023.8元,合计32485.9元。秦刚支付医疗费11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方玉承担主要责任,秦刚承担次要责任,李方双无责任。皖DA05**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李方双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秦刚、国网潘集供电公司共同赔偿115737.8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0163元、护理费9141.30元、交通费135元、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8290.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48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的30%,即7447.77元,合计115737.87元;2、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对秦刚、国网潘集供电公司应赔偿款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15737.87元;3、李方玉、代继荣共同赔偿李方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8016.13元;4、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秦刚、国网潘集供电公司、李方玉、代继荣、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共同承担。诉讼中,李方双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判决李方玉、代继荣共同赔偿李方双19016.13元。秦刚原审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国网潘集供电公司原审辩称:李方双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国网潘集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国网潘集供电公司已支付李方双13000元。李方玉、代继荣原审辩称:事发当天,李方双让李方玉与其一起外出干活,经李方双要求,其无偿搭乘李方玉的摩托车;事故发生后,李方玉已支付11000元,故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原审辩称:事故车辆需要证照齐全、合格有效、事故责任明确、无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才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对李方双合情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李方双诉请的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方双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依据不足,请求法院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否则,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李方双系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标准计算。李方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查明:2013年3月3日19时许,李方玉无证驾驶皖D95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淮潘路陶圩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秦刚驾驶的皖DA05**号轿车相撞,致李方玉及皖D953**号摩托车乘坐人李方双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作出皖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方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方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方双至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颞叶脑挫裂伤;3、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4、右枕骨骨折;5、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6、左锁骨骨折。住院2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1462.10元。国网潘集供电公司垫付李方双费用110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396.40元。出院后,李方双又到该院检查,花去门诊医疗费1024.70元。2014年6月19日,李方双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三期评定,该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方双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伴移位、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枕骨骨折等,经治疗后遗留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李方双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21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李方双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交通费290元。国网潘集供电公司系皖DA05**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李方双在淮南市拓盛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其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平均工资为4309元。李方双于2012年7月20日在田家庵区淮橡社区裕安三村租房居住至今。代继荣与李方玉系夫妻关系,代继荣系皖D953**号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当日,李方双无偿搭乘李方玉驾驶的摩托车外出干活返回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方玉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造成李方双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秦刚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代继荣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于无驾驶资格的李方玉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方双无偿搭乘李方玉的摩托车回家,双方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应酌情减轻李方玉的民事责任。依法酌定李方玉、秦刚、代继荣、李方双的责任按4︰3︰1︰2划分。由于秦刚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国网潘集供电公司承担。秦刚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李方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32486.8元,李方双主张医疗费32485.90元,依法予以采纳。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抗辩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李方双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李方双在淮南市拓盛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其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平均工资为4309元,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210天,误工费为30163元(4309元/月÷30天×21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方双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安徽省2013年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7074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方双主张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期限按住院时间2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5、营养费,李方双主张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90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6、交通费,李方双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按5元/天计算,交通费为135元(5元/天×27天)。7、残疾赔偿金,李方双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淮南市拓盛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且在起诉时已在城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故李方双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李方双的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标准,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0850.80元(23114元/年×20年×(10%+1%))。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抗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及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意见,均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方双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由于李方玉系无偿搭载李方双,应免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酌定由国网潘集供电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6616元,由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方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方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1790.10元,扣除国网潘集供电公司垫付的费用11000元,还应赔偿80790.10元。不足部分24825.90元,由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7447.77元,由李方玉承担40%,即9930.36元,代继荣承担10%,即2482.59元。国网潘集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秦刚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国网潘集供电公司垫付的费用11000元,由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给付国网潘集供电公司。国网潘集供电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96.40元,由其与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另行解决。李方双主张代继荣与李方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因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未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其与投保人存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约定,故对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该抗辩,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方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方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0790.10元(已扣除国网安徽淮南市潘集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11000元),合计9079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方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744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李方玉赔偿李方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993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代继荣赔偿李方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248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秦刚、国网安徽淮南市潘集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李方双负担53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183元,李方玉负担276元;鉴定费1590元(含鉴定交通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77元,李方玉负担1113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判决有失公允。首先,李方双的个人收入缴税标准3500元,李方双应当提供个人缴税凭证予以证明。其次,李方双所举证的工资单虽然部分月份没有李方双的签字,但实发金额一栏中自始至终都没有减少,仍然为全额发放。第三,李方双举证的务工单位负责人为其亲哥哥,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四,李方双举证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李方双举证证明持有相关证据(社保缴纳凭证)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推定对其不利,但一审判决明显忽视这一点。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认为李方双所举证明存在明显的瑕疵,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依据不足,所举误工材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认定。综上,一审判决明显存在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认定李方双的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认定李方双的残疾赔偿金。李方双辩称:没有法律规定李方双不能在其哥哥公司上班,李方双的工资并不高,李方双在城市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国网潘集供电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足额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代继荣辩称:和我没关系,不发表意见。李方玉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相对方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判关于李方双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方双在本案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用于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虽对李方双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关于李方双误工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农村居民能够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李方双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并且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方双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关于李方双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石兴辉代理审判员  焦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启凡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