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何景梅与王小迷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景梅,王小迷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何景梅,女,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牛黎明,系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迷,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原告何景梅与被告王小迷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何景梅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光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景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黎明、被告王小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景梅诉称,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原告何景梅和被告王小迷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068.97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68.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迷辩称,是原告先打被告的脸,被告还手去打原告的脸没打着,被原告咬着手了,被告挖着原告的脸了。被告想着是××。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景梅和被告王小迷系居住在同一村民组的邻居。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原告何景梅和被告王小迷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并厮打,原告何景梅将被告王小迷右手中指咬伤,被告王小迷将何景梅脸部挖伤。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入住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日,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2、颅脑创伤性综合症;3、颜面部多发性皮肤抓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6、左侧肺癌术后。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一个月;2、定期复查;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068.97元。原告的伤情经确山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原、被告均被确山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二日的治安处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石滚河派出所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始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案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邻居关系,因相邻关系发生争执,双方应做到互谦互让,不使矛盾扩大,积极寻求解决办法,才能得以化解矛盾,但原、被告互相厮打导致双方均受到损害。根据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治安处罚,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酌定原、被告对于此次民事纠纷应分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5:5。原告何景梅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068.97元、误工费1020元(30元/天×34天)、护理费120元(30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4428.97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计2214.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景梅各项损失共计2214.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光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笑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