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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丁柱堂与王云、中国人寿保险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柱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王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398号原告丁柱堂,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煤矿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巴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负责人赵有明,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泰,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王云,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丁柱堂诉被告人寿保险巴市支公司、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柱堂、被告人寿保险巴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泰、被告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柱堂诉称,2014年12月10日15时00分许,丁柱堂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于前方由王云驾驶停于路中间的蒙KHT0**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丁柱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丁柱堂承担主要责任,王云承担次要责任。丁柱堂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409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云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巴市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的,并优先向致害人追偿,我公司保留追偿权。被告王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但是我当时看见原告的车离我还远,我才靠边停车,我认为自己保持了安全距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过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00分许,丁柱堂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乌中旗温更镇煤矿家属区砂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矿区宿舍东墙处,追尾撞于前方由王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停于路中间的蒙KHT0**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丁柱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丁柱堂承担主要责任,王云承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柱堂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药费11968元,门诊费1053元,以上合计13021元。主要诊断为鼻面部撕裂伤,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鼻腔护理,用药,加强营养,康复训练,复查等;以上事实有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单据、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丁柱堂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丁柱堂系乌拉特中旗温明矿业集团职工,月平均工资5189元,病假期间实发工资为5189元,该事实有乌拉特中旗温明矿业集团职工10—12月份工资表予以证实。再查明,王云驾驶的蒙KHT0**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云向原告丁柱堂垫付医药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柱堂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云驾驶的蒙KHT0**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寿保险巴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丁柱堂提出医药费、门诊费共计1302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巴市医院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丁柱堂支出医药费共计13021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区外50元,区内40元计算,12天×40元/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121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12天,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6953元计算,36953元/年÷365天×12天×1人=1214元,对其提出的护理费1212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39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乌中旗温明矿业集团10-12月份工资发放表表明实发工资5189元,故对其提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50994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二十年,根据鉴定结论综合赔偿指数按10%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497元/年×20年×10%=50994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评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提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1000元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医药费13021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12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69707元。其中由被告人寿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柱堂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5206元。剩余医药费3021元+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000元=4501元,被告王云赔偿4501元×30%=1350元,被告王云已先期垫付1000元,还需赔偿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柱堂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5206元。二、被告王云赔偿原告丁柱堂医药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50元,被告王云已先期垫付1000元,还需赔偿350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原告丁柱堂负担50元,被告王云负担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源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