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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义成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和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冯永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成,唐山市曹妃甸区和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冯永强,姜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966号原告王义成。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和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刘运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凯,该公司经理。追加被告冯永强。追加被告姜涛。原告王义成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和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冯永强、姜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成及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和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成诉称,2012年4月29日,我与被告姜涛(原唐海明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明发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家具期间,聘用我为经营顾问,年薪壹拾伍万元人民币(税后)。后唐海明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和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姜涛变更为被告冯永强。自签订协议起至今无论是被告姜涛还是被告冯永强均未支付我的相应工资。无奈我于2012年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对该案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3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和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工资15万元,现该工资在执行阶段。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工资15万元经贵院调解也未给付,仍在执行中。由于被告姜涛、冯永强至今未支付我工资,故要求被告支付我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工资15万元。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和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虽然我公司的名称没有变化,但该公司因原合伙人姜涛、冯永强未能如期支付2014年该公司租用土地使用权租赁费,二人自愿于2015年1月6日退出商城,并将商城的经营权和所有资产全部交归现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海所有。且刘运海与姜涛、冯永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自商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运海之后,原商城姜涛、冯永强所有的债权债务与刘运海无关。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聘用协议等证据,我公司不清楚且与我公司无关,均系姜涛、冯永强经营公司期间发生。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姜涛辩称,2011年因原告王义成租用我和冯永强开发的原唐海明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二期家具城,双方发生纠纷,在原告的胁迫下,我做为原唐海明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协议》,但在签订协议后,原告从未去过公司上班,也未给公司提供过好的经营意见。2013年因公司经营困难,已解聘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员工,并已发布了通知,也电话通知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并未通知我们参加审理,就强行下达了仲裁裁决书,我们对该裁决持有异议。2014年3月13日冯永强与原告签订的解聘协议我并不知情。因公司经营不善,无力交纳租用土地的租赁费,我和冯永强将商城一期的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刘运海,将商城二期的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转让给王义方和王振宝,但转让金远远不能偿还我们所欠的债务,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工资。被告冯永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唐海明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姜涛、冯永强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姜涛与原告王义成签订聘用协议,协议约定自2012年5月1日起,甲方(唐海明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二期项目经营家具期间,聘用王义成为经营顾问,年薪壹拾伍万元人民币(税后),直至甲方不经营家具为止,此协议约定解除。甲方给乙方工资发放时间为每年春节前。2013年3月29日唐海明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和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姜涛变更为冯永强。因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原告王义成将本案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和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年9月1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37号裁决书。该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提供了正常劳动,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支付给申请人十五万元工资。并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资15万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冯永强于2013年11月7日签收了该裁决书,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现该裁决正处于执行阶段。因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原告将本案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和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和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前给付原告王义成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10万元;如被告到期未能给付,应支付原告全额工资15万元。但该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现该案亦在执行阶段。2014年3月13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和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强与王义成签订解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曹妃甸区和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诺给付乙方(王义成)27万元,给付过程为2014年8月15日给付12万元,2014年10月1日给付15万元;上述金额全部给清后,双方聘用关系自动解除;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全部支付乙方27万元,乙方有权追究2013年甲方少给部分5万元和继续履行原聘用协议的权力。但该公司亦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资。姜涛、冯永强因租赁位于唐海县新城大街南侧15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未能按时向该土地使用权人刘运海交纳租赁费,姜涛、冯永强与刘运海于2015年1月6日达成协议将公司一期的经营权及所有资产转让给刘运海。后双方又在该协议上补充签订“自商城营业执照法人变更为刘运海之后,原商城姜涛、冯永强所有债权债务与刘运海无关。”2015年2月3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和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冯永强变更为刘运海。2015年3月23日被告姜涛、冯永强与王义方、王振宝及公司二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孙尉涛达成协议,将公司二期项目的经营权和所有权转让给王义方、王振宝经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凡甲方(姜涛、冯永强)所属公司、法人、个人、无论之前与今后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及各类民事与刑事纠纷(含各类行政性收费、各项税费、水电费等)均以乙方(王义方、王振宝)无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义成与姜涛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聘用协议;2、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37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3、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496号调解书;4、王义成与冯永强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解聘协议;5、姜涛、冯永强与刘运海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6、姜涛、冯永强与王义方、王振宝、孙尉涛签订的转租(转兑)合同;7、唐山市曹妃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和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8、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义成与被告姜涛签订的聘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唐海明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名称虽变更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和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后,法定代表人也由被告姜涛变更为被告冯永强,但公司的性质没有变更,姜涛与王义成签订的聘用协议应继续有效,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和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达的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37号裁决书亦能证明王义成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和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聘用关系。且冯永强与王义成签订的附条件的解聘协议,亦能确认双方的聘用关系。因姜涛、冯永强未按期支付王义成劳务费,解除双方聘用关系的条件未成就,故双方应继续履行聘用协议。被告姜涛虽辩称签订聘用协议时有胁迫行为,且于2013年解聘了包括王义成等六名员工,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姜涛、冯永强将商城一期经营权和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刘运海,将二期经营权及所有财产转让给王义方、王振宝时,均约定姜涛、冯永强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刘运海、王义方、王振宝无关,故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和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姜涛、冯永强与王义方、王振宝就和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二期项目达成协议系2015年3月23日,故原告王义成的劳务费亦应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即134383.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涛、冯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义成劳务费134383.56元。二、驳回原告王义成对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和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姜涛、冯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新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