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与邵文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邵文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长河,院长。委托代理人郭亚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景刚,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司机,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邵文波,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车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雪,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与被告邵文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郭亚男、颜景刚,被告邵文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诉称,2015年1月22日10时10分许,我单位驾驶员颜景刚驾驶鲁A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甸新北路燕柳苑门口,与被告邵文波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试图汇入主干道的鲁X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单位所有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文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181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车辆维修费结算单、发票各1份。被告邵文波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对事故维修也有异议,修车有不必要维修的零件也一并换掉了。被告邵文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邵文波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且已经支付给被告邵文波,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付款回单3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0时10分许,被告邵文波驾驶鲁X号小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甸新北路燕柳苑门口时,适遇颜景刚驾驶鲁A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文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景刚无责任。另查明,鲁X号小面包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鲁A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颜景刚系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给被告邵文波。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文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景刚无责任。被告邵文波应对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给被告邵文波,被告邵文波应将2000元支付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主张车辆维修费31815元,并提交车辆维修费结算单、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支付车辆维修费31815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邵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天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