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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敬磊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敬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93号原告:吴敬磊,男,市民。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9号。负责人:杜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玮,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吴敬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敬磊诉称:2014年9月8日卢爱武驾驶鲁P×××××、鲁P×××××挂货车沿永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31KM+900M时,与前方王维辉驾驶的鲁P×××××、鲁P×××××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清市交警大队认定,卢爱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6060元,价格鉴定费950元,施救费用4000元。事故发生时,鲁P×××××、鲁P×××××挂货车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约定,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0006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吴敬磊所有的鲁P×××××、鲁P×××××挂货车,原来挂靠在聊城天龙集团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在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后,原告又将鲁P×××××、鲁P×××××挂挂靠在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并在天安公司对所投保险进行了批改。鲁P×××××、鲁P×××××挂货车于2014年9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诉至法院。由于在投保时原被告已约定发生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上述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敬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人民陪审员  司爱军人民陪审员  田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