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兰溪市众益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与蒋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众益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蒋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67号原告兰溪市众益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横溪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黄刚毅,执行董事。被告蒋宗明。原告兰溪市众益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众益水晶饰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黄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众益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份起,被告与原告发生粘胶粉购销业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粘胶粉,至2014年3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仍拖欠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兰溪市众益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货运单、出库单各四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蒋宗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起,被告与原告发生粘胶粉购销业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胶粉,至2014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该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蒋宗明向原告兰溪市众益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购买粘胶粉,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宗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溪市众益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蒋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袁 平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人民陪审员 蒋欢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