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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铁煤集体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壮余,铁煤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C}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徐壮余,男,1951年8月9生,汉族,住址调兵山市两千平小区*号楼**室。委托代理人许忠昌,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铁煤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站前街(铁煤集团安全培训中心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复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冠卿,系铁煤集团法律事务部科员。委托代理人蔡庆斌,系该公司副厂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铁煤集体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壮余的委托代理人许忠昌、被告铁煤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冠卿、蔡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壮余诉称,原告于2006年初与铁煤集团青城公司协议承包型煤厂生产型煤项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其预交40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为“今收到徐壮余承包青城公司型煤厂承包费肆万元整,合同后签订”。收款单位青城公司,经办人蔡庆斌。被告收到原告预交的承包费后,因内部管理混乱,既不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又不能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具备合格的有正常生产能力的生产线、提供维修陈旧设备所需的原材料等,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型煤。原告在时间、经济上受到了极大的损失。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承包费40000元,被告开始只是同意归还但不予履行。后因经办人调离单位,该公司债权债务已经隶属于铁煤集团联发公司承担。原告屡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青城公司应返还原告承包费40000元及逾期银行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铁煤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主体上青城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告与青城公司纠纷应向青城公司主张。联发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告起诉状说青城公司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联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时效上,原告称2006年与青城公司产生纠纷承包的设备无法正常生产型煤,原告既未主张解除合同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返还40000元承包费。因此,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29日向青城公司缴纳40000元承包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联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29日向青城公司缴纳40000元承包费的事实。2、零星材料采购审批明细表三份,证明青城公司批准原告承包型煤厂所需的材料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公章,与联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零星材料采购审批明细表三份没有单位的公章及签字,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议项书一份,证明青城公司为原告承包型煤厂制定各项条款的事实。被告认为没有公章、没有签字与我单位无关。本院认为,该议项书没有单位的公章及签字,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青城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壮余于2006年初与铁煤多种经营青城公司协议承包型煤厂生产型煤项目,原告于2006年3月29日向青城公司交纳40000元承包费。并由铁煤集团多种经营青城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铁煤多种经营青城公司协议承包型煤厂生产型煤项目并向其预交40000元承包费,现原告徐壮余向被告铁煤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铁煤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与铁煤多种经营青城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铁煤多种经营青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铁煤集体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证据。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壮余的起诉。诉讼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壮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