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童国员与冯庆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国员,冯庆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651号申请执行人:童国员,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庆如。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481号童国员与冯庆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冯庆如下落不明,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被执行人冯庆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童国员借款36095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6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童国员如发现冯庆如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审 判 员 徐人卫助理审判员 陈凌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超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