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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驰、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月18日晚,吸毒人员资某某电话联系谢某某求购毒品,谢某某随即乘车赶至衡阳市蒸湘北路神龙大酒店13楼,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0.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资某某,毒资暂赊欠。同月21日凌晨1时许,资某某接到王某某的求购毒品电话后,赶到衡阳市石鼓区易赖街找谢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谢某某随后以2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约0.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资某某。资某某拿到毒品后,要谢某某与其一起到衡阳市雁城宾馆去找王某某拿取毒资。谢某某同意后,二人乘计程车赶至衡阳市雁城宾馆后栋文明楼门口,由资某某上楼去与王某某交易,谢某某在车内等候。随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计程车内缴获谢某某携带的0.33克甲基苯丙胺和0.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资某某、王某某、何某、刘某某、蒋某某、尹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5)084号理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缴获谢某某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鉴于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怡校对人:陈怡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项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